
案情概述:
高某欠劉某5萬元工程款,該欠款系高某(男方)與李某(女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并由高某出具欠條給劉某。一年中劉某多次向高某催討,但高某就是賴著不還。2004年3月,劉某又找到高家,高妻李某說自己已與高離婚,要錢直接去找高本人;劉某找到高某,而此時高某卻出示一份離婚判決書,說法院已將該債務判給了女方,自己已無義務還此債務。劉某無奈,于2004年5月將高某與李某原夫妻二人起訴到了法院。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高某與李某連帶清償所欠劉某的款項。
專家釋法:
本案涉及正確解決離婚案件當事人與案外債權人之間的矛盾,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問題。其關鍵是如何認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對共同債務的分割效力問題。
首先,我們來分析該案債務的性質問題。該債務系劉某為高某干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據也系由高某以其個人名義向劉某出具,該債務形成的期間為高某與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可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的經營收入,都歸夫妻共有,從事經營所欠的債務,也理應為共同債務,故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
其次,我們來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決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割產生的效力問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對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具有不可逆轉性,由于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債權人不是訴訟主體,所以這一處理是在債權人不參與的情況下做出的,無疑是只對原夫妻雙方之間產生約束力,對債權人來說不具有對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屬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此處的財產從廣義上來說也應包括債務。
所以,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對該債務的分割,如不經債權人同意,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
當然,李某在清償了劉某的欠款后可向高某提出追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離婚債務承擔的相關規定,對真正的債權人來說是具有很好的保護意義的,極大的體現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其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活動,或者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為共同債務。 2、原則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活動,或者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為共同債務。 2、原則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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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我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為此,該財產應包括債務在內。另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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