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認定違約責任時,應當根據違約程度的大小予以考慮。如果一方履約存在單項違約或特定違約,則應當根據特定違約相應考慮違約責任;如果一方根本違約,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全部根本違約責任;如果雙方都違約,則應綜合過錯及各自違約程度衡平考量。
裁判要旨違約責任系合同責任中的一種重要形式,對于規范合同行為、維護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會經濟穩定發展均有重要意義。對于違約金的正確認定,不僅可以保障合同守約方的合法利益,還能對違約行為進行有效的制約,以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誠實信用體系建設。
案情簡介
一、2005年4月2日,飛蕾公司與富士醫療公司簽訂《地區總代理合同》,雙方就富士醫療公司負責銷售的所有其母公司富士膠片公司制造的醫療相關產品授予飛蕾公司在五省一市的唯一合法銷售代理權。2008年2月4日,飛蕾公司與富士醫療公司簽訂《大區總代理合同》,約定唯一合法銷售代理區域擴大至十一省一市。此后雙方又簽訂合同擴大代理區域。
二、飛蕾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訴,主張富士醫療公司存在串貨、拒不供貨、擅自解除合同、未保持10年的耗材供應的違約行為,應向飛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為了逃避違約責任,富士醫療公司更與富士膠片公司聯合發函,富士醫療公司部分與醫療產品相關的業務逐步并入富士膠片公司的醫療系統事業,惡意造成富士醫療公司歇業至今。故請求判令富士醫療公司、富士膠片公司共同支付違約賠償金840955146元。
裁判結果
上海一中院判決駁回飛蕾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飛蕾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高院。二審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支付違約金383388609.70元。上海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飛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提審本案,判決富士醫療公司、富士膠片公司連帶賠償飛蕾公司損失175708684.80元。
最高法院認定富士醫療公司在與飛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間,越過飛蕾公司,向飛蕾公司的二級代理商恒博公司直接銷售代理產品,甚至還采取低價之方式,明顯違反獨家代理銷售之約定,明顯構成違約。在此基礎上,最高法院從五個方面論述了富士醫療公司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第一,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約定確定違約賠償。雙方按照合同約定,飛蕾公司具有兩種賠償方案可供選擇:第一種方案,比照雙方關于富士醫療公司串貨之約定判定違約賠償數額。根據雙方約定:“若出現未經乙方許可的公司或個人或其他團體向乙方的銷售區域內的用戶供應相應耗材,則乙方有權追究甲方責任,甲方須作出無條件賠償,賠償金額為最終用戶購入相關設備、耗材價格的120%。”富士醫療公司出售給恒博公司的產品總價格為146423904元,按該價格的120%計算,富士醫療公司應賠償飛蕾公司175708684.80元。第二種方案,依據雙方關于富士醫療公司低價銷售的約定來認定。根據雙方約定,如果富士醫療公司存在低價銷售行為時,即須向對方以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銷售合同金額的200%進行賠償。在《大區總代理合同》存續期間,飛蕾公司與富士醫療公司雙方履行的銷售合同的金額為686585955元,按富士醫療公司低價銷售違約行為追究,富士醫療公司應當支付的違約金為1373171910元。
第二,根據違約程度,視違約情形認定違約責任。本案之中,富士醫療公司在與飛蕾公司合同履行過程中,首先存在串貨行為,即應按串貨違約承擔責任;同時,富士醫療公司又低價向恒博公司銷售相關產品,違反雙方關于不得低價銷售的約定,由此即應承擔低價銷售的違約責任;并且,富士醫療公司擅自停止供應耗材,同樣違約,原本亦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但鑒于飛蕾公司放棄,故最終判定富士醫療公司違約責任時可不予考慮;最為主要的是,富士醫療公司在存在多個先行違約行為之情形下,卻擅自單方解約,致使雙方合同根本不能繼續履行,致使飛蕾公司合同權益受到根本損害,因此富士醫療公司構成根本違約。故最終認定富士醫療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時,必須結合其以上多項違約以及根本違約之事實,全面予以考量。
第三,結合守約方之可得利益損失,衡量違約方之賠償責任。本案中,富士醫療公司不僅挖走了飛蕾公司的線下二級代理商恒博公司,由此使得飛蕾公司失去了發展起來的由該二級代理商可以形成的潛在客戶。飛蕾公司除按雙方協議享有17省市獨家代理權限外,依據協議還可享有獨家代理區域以外其他省市的銷售權利,故富士醫療公司越過飛蕾公司直接向原本屬于飛蕾公司的二級代理經銷商恒博公司銷售產品,還損害到飛蕾公司向獨家代理區域以外拓展業務之利益空間。富士醫療公司還對飛蕾公司與恒博公司實施差別待遇,以更低價格銷售給恒博公司以強化恒博公司之競爭力,致使飛蕾公司銷售能力受到壓縮。富士醫療公司單方擅自解除合約,致使飛蕾公司數年來憑獨家代理打拼出來的全國高達17省市的已經頗具規模的穩定市場完全喪失,后續穩定可觀收益亦隨之完全喪失。
第四,根據當事人訴請,認定損失賠償數額范圍。飛蕾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曾起訴要求富士醫療公司支付違約金840955146元,二審審理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支付違約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對本人訴訟權利之自由處分,應予尊重。
第五,根據證據規則認定損失賠償的最終數額。就飛蕾公司訴請的賠償數額而言,其所謂的可得利益損失系根據其單方得出的54.5%的利潤率計算而來,但富士醫療公司對此并不認可,且該利潤率亦未考慮代理銷售之各項成本與支出,更未經合法審計,故飛蕾公司依據利潤率為54.5%訴請違約賠償數額,難以支持。但是,上海浦東新區相關稅務部門證實的富士醫療公司與恒博公司之間的交易金額為146423904元,有關該串貨金額認定證據充分,而富士醫療公司的相關抗辯不能支持,結合本案各方陳述一致認可代理產品主要為耗材,且絕大部分價值亦為耗材價值之基本特點,故可按照第一種方案計算。
綜上,飛蕾公司所主張的違約金數額為383388609.70元,實際已經顯然低于富士醫療公司因低價銷售所應支付的違約金1373171910元,鑒于飛蕾公司并未就富士醫療公司低價銷售違約責任進行主張,故對于第二種方案可不予考慮。因此,綜合多方因素綜合考量,比照富士醫療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貨總金額,結合相關違約責任條款,最高法院最終酌定富士醫療公司應賠償飛蕾公司的違約金額為175708684.80元。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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