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出票行為
出票是按法定形式制作成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行為,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均因出票而產生。出票行為包括兩個內容:作成票據并在票據上簽字;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出票人是債務人,持票人是債權人。只有制作并交付了票據,才算完成了出票行為。
票據是要式證券,出票人只有將法定內容記載于票據上,才能產生票據的效力;缺少法定內容的票據,如發票人姓名、收款人姓名、票據金額付款時間、地點、出票時間、地點及出票人簽名等絕對應記事項之一的,即使已經完成了交付行為,也不能認為票據有效。
(2)背書行為
背書是票據持有人在票據背面批注簽章,將票據轉讓給他人的行為,背書也包括兩個內容,即在票據后面背書,和將已背書的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背書人是被背書人的債務人,被背書人是背書人的債權人。
背書的效力有三:(1)轉移效力,即通過背書,將票據的一切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2)擔保效力,即保證票據必然會被付款或承兌;(3)證明效力,即保證出票人及前手背書人的簽名的真實性,票據的有效性和合格性。
背書的方式有二:(1)記名背書,即在背書中記明被背書人的姓名,并由背書人簽章;(2)空白背書,即背書人只簽署自己的姓名,而不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
背書人在背書時必須把票據上的全部金額同時轉讓給同一個被背書人。只轉讓票據金額的一部分,或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幾個被背書人,這樣的背書是無效的。
背書人對其后手負有擔保票據被承兌或付款的責任。背書人一經在票據上簽字,即為票據的債務人,將與其他在票據上簽名的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日后如有付款人對票據拒絕付款,執票人有權向任何背書人進行追索,請求償還票載金額。被背書人,有權取得背書人原有的一切票據權利。他既可以向付款人要求承兌、付款,也可將票據再背書轉讓。當票據遭到拒付時,他有權向所有背書人及出票人的保證人進行追索。
(3)承兌行為
承兌行為,指匯票的付款人同意承擔支付匯票所載金額的義務,在票面上作出表示承認付款的文字記載及簽章的行為。也可以說,是匯票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匯票到期前,持票人(債權人)應向付款人(債務人)提示票據,要求承兌;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在票據注明“承兌”并簽章,承兌票據行為即告完成。
承兌有兩種:一種叫做普通承兌,也稱一般承兌、單純承兌。這是一種無條件的承兌,即承兌人對出票人的付款命令,毫無保留地加以確認。另一種叫做保留承兌,又稱非單純承兌、附條件承兌。這是指承兌人在承兌時對票據的到期付款附加某種保留條件。保留承兌又可分為兩種:即部分承兌和對付款額、付款地點、付款時間等限制條件的承兌。
一般地講,匯票是否提示承兌,由持票人自由決定,但通常情況下持票人(尤其是遠期匯票)都主動、及時地進行承兌提示,這樣可以及早地得知付款人是否加入票據關系,以便在付款人拒絕承兌時,及時行使追索權,保障自己的權利;以及在付款人承兌后,提高票據的信用,增強其流通性。未經承兌的匯票,付款責任未確定,不易被人接受。可見,承兌的作用主要是確定付款人對匯票的付款責任。付款人未承兌以前,對匯票不負任何責任;一旦承兌,付款人就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對匯票的到期付款負絕對責任。
(4)保證行為
保證行為是票據保證人發
生保證債務的行為,即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票據債務履行的行為。票據的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和承兌人,都可成為被保證的對象,保證使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產生票據法律關系。保證人的責任以被保證人的責任為限,因此被保證人不同,保證人的責任也不同。
保證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只能在票據本身或粘單上表示,在票據或粘單以外的保證,不具法律效力。要在票據上載明保證人擔保債務的意思表示、被保證人的姓名、保證人的簽章。
票據保證與民法保證不同,是一種單方行為,保證人的行為成立不需取得債權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證是契約行為,必須得到債權人的同意。
票據保證又是一種獨立行為,即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單獨成立。在一般情況下,即使被保證人的債務無效,保證人仍承擔其保證責任。這與民法上的保證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不同,民法上保證人承擔的是從屬責任,若被保證的債務無效,保證人的從屬責任就可以免除。
票據保證的金額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凡是沒有注明保證的具體金額或保證比例的,視為全額保證。保證一經成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所負責任相同,在被保證人不履行票據義務,保證人代為履行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權。
(5)付款
付款義務人按照票面的指示或自己的承兌向權利人支付款項的行為,該行為會消滅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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