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目前在夫妻財產上呈現出來源層面增多和結構范圍擴張的新特點。夫妻的收入來源已不局限于自身勞動所得,諸如按資分配、投資收益、風險收益和雇工剩余勞動的收入、個人外匯收入以及按勞分配在不同所有制經濟實體中產生的差異等,都構成了夫妻財產的新來源。可見,夫妻財產關系亦已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由于1980的《婚姻法》中所采用的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與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個人權利的價值觀和生活現念不可避免的會發生矛盾和沖突,也與當代世界共同財產制的發展方向不盡符合,故在2001年做出了修訂。新修訂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做出了新的規定,較原來的規定有了很大的改善。由于本人水平等方面的因素,現僅從以下五個方面作一簡要闡述,僅供參酌。
一、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的形式決定婚姻財產關系的財產制度。夫妻雙方必須在自愿、合法、平等原則下進行約定。它在多數國家中都被充分肯定,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只在無約定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財產制。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觀念的轉變,原存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有關法律規定顯得過于簡略,已不能滿足在夫妻財產構成日趨復雜,財產數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通過約定協調財產關系,維護權益的需要。所以,此次修改對原有的約定財產制度的規定進行了完善。
《婚姻法》修改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還規定了第四十條作為約定財產制的例外:“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補償。”現將修改后的《婚姻法》關于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淺析如下:
1、修改后的《婚姻法》確立了約定財產制優先于法定財產制的效力。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幾乎無一例外的都將婚姻法作為一種民事契約。按照契約法規范的一般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優先適用雙方約定。我國一向不承認婚姻關系契約論,認為婚姻關系中大量存在是情感因素和人文因素,而不是契約式的赤裸裸的交換關系。但事實上婚姻關系是否真能完全排除契約性呢?恰恰相反,筆者認為,婚姻關系不但無法超脫,而且契約性倒可以稱得上是婚姻關系的一個根本屬性。締結婚姻過程中的風俗習慣,都明顯的表現出契約性。西周首創“六禮之婚”,“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的過程就好比從“要約”直至“履行合同”過程。現在男女之間戀愛除了是在培養感情之外,雙方也在不斷的調整自已的要求,以期實現雙贏。而《婚姻法》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一部調整婚姻關系的契約法,這里規定了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甚至還規定了違約責任。事實上,情感性和契約性之間并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公司法》中尚有“人合公司”的規定,那么,情感加契約的婚姻又有何不可呢?正因為如此,近年來,我國學者已經很少公開的反對把婚姻關系作為契約關系來看。《婚姻法》修改時,更具有契約性的約定財產制也得以確立。這一修改可謂大勢所趨。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只要約定合法有效、離婚時按約定處理。62616964757a686964616fe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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