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概況:
王-菲于2009年9月到上海市某酒店做服務員。2009年12月,王-菲發現懷孕后要求單位給予調整工作崗位。經過一段時間的培訓,單位安排其從事收銀工作。由于王-菲知識水平有限,收款經常出現問題,2010年2月15日,該酒店以王-菲不勝任工作,給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王-菲不服,遂向上海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單位與自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庭審中,該酒店辯稱,王-菲不勝任工作,單位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陳*群律師分析:
王-菲不能勝任工作和懷孕的情況,事實清楚,雙方并無爭議。鑒于此,根據《勞動法》第26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但是,《勞動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陳*群律師認為,《勞動法》第29條規定對懷孕女職工不能依據《勞動法》第26條規定解除合同的規定應當是優先適用的。也就是說,即使王-菲真的不能勝任工作,但因為王-菲懷孕了,單位也是不能解除她的勞動合同的,這是《勞動法》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據此,陳*群律師認為,該酒店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當予以撤銷,依法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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