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1999)行終字第2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重慶市豐*縣羅邊槽村一社(現為重慶市豐*縣羅邊槽村五社)。法定代表人陳*富,該社社長。委托代理人向*林,該社會計。委托代理人黃-平,重慶市豐*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人民路232號。法定代表人包敘定該市代市長。委托代理人傅-強,該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劉*國,該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干部。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重慶市豐*縣羅邊槽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張*貴,該社社長。重慶市豐*縣高家鎮羅邊槽村一社(以下簡稱羅邊槽村一社)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該社訴重慶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復議一案作出的(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耕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馬*欣、楊*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孟*平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經審理查明:1997年2月20日,重慶市豐*縣林業局(以下簡稱豐都縣林業局)收到豐都縣人民政府轉來的羅邊槽村一、四社請求確定林地林木所有權的申請書,遂于同年6月29日,在豐都縣林業局、高家鎮人民政府、高家鎮林業站、羅邊槽村村民委員會的主持下,羅邊槽村一、四社達成了“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調解協議”。該協議書有一社社長譚*銀、四社社長張*民等人員簽字;有豐都縣林業局、高家鎮人民政府、高家鎮林業站、羅邊槽村村民委員會等調解人員簽字,但沒有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同年7月9日,豐都縣林業局以豐都林發(1997)46號文向豐都縣人民政府呈報《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調解情況的報告》,該報告加蓋了豐都縣林業局印章,并附有調解協議書。同年12月7日,羅邊槽村一、四社再次為山林權屬發生糾紛。1998年6月,豐都縣人民政府根據羅邊槽村一社的申請,責成豐都縣林業局、豐都縣信訪辦、高家鎮人民政府組成聯合調查組,對該林權爭議進行調查。此間,羅邊槽村4組村民張*富與羅邊槽村1組發生民事糾紛,1998年4月15日日,豐都縣人民法院作出(1998)豐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羅邊槽村1組與4組雙方在縣林業局和高家鎮政府主持下達成的界線調解協議有效”;同年8月14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渝三中民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羅邊槽村1組與4組在豐都縣林業局及有關部門調解下達成的界畔協議應為有效”。同年12月3日,豐都縣人民政府以豐都府發(1998)157號作出《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權爭議的處理決定》。羅邊槽村四社不服,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1999年4月1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復(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該決定認為,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達成的調解協議具備《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的要件,豐都縣林業局呈報給豐都縣人民政府的“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調解情況的報告”和作為附件的調解協議書系主從關系,具有法律效力。為此,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第(四)項第5目的規定,撤銷《豐都縣人民政府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權爭議的處理決定》。羅邊槽村一社不服重慶市人民政府渝府復(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羅邊槽村一、四社為相鄰的林木林地發生爭議后,豐都縣林業局、高家鎮人民政府、高家鎮林業站、羅邊槽村村民委員會在調查了解的基礎上,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并達成了“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調解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具有法律效力。豐都縣人民政府明知羅邊槽村一、四社雙方達成的“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其又對同一爭議地作出處理決定,系重復處置行為,無法律依據。被告作出的渝府復(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重慶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2日作出的渝府復(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一審訴訟費1000元,由羅邊槽村一社負擔。上訴人羅邊槽村一社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羅邊槽村一、四社達成的“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調解協議”既未以林權證、土地證為依據,又未按照《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在調解協議書上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且豐都縣林業局豐都林發(1997)46號報告上雖蓋有豐都縣林業局印章,但并不能以此印章來代替調解協議書上的印章,故該調解協議書不符合《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豐都縣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第17條規定依法作出的豐都府發[1998]157號決定,是豐都縣人民政府的第一次處理決定,不屬于重復處置行為;豐都縣林業局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違反《森林法》第17條規定的處理機構的主體資格。一審法院認定該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并認定豐都縣人民政府作出的(1998)157號決定系重復處置行為均是錯誤的。請求撤銷(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被上訴人重慶市人民政府辯稱:根據國務院《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的規定,豐都縣林業局豐都林發(1997)46號《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調解情況的報告》是行政機關的正式公文,其與作為附件的羅邊槽村一、四社達成的“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調解協議”是不可分割的整體,且該調解協議書有兩社社長、羅邊槽村村長、村支書以及調解人員等簽名或蓋章,并報豐都縣人民政府備案,該調解協議書符合《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豐都縣林業局主持調解林權糾紛是規章賦予的職權,不需要豐都縣人民政府批準,符合《森林法》第17條規定的處理機構的主體資格;根據《森林法》第17條的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羅邊槽村一、四社之間的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以上事實,有1997年2月20日羅邊槽村一、四社請求確定林地林木所有權申請書、1997年6月29日羅邊槽村一、四社達成的“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調解協議”、1997年7月9日豐都縣林業局豐都林發(1997)46號文《關于高家鎮羅邊槽術一、四社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調解情況的報告》、1998年4月15日豐都縣人民法院(1998)豐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1998年8月14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1998年12月3日豐都縣人民政府豐都府發(1998)157號《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權爭議的處理決定》、1999年4月1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渝府復(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權爭議實地采界示意圖、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詢問筆錄、林權證等證據為證。共2頁:本院認為,重慶市豐*縣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之間的林地林木權屬爭議,在豐都縣林業局、高家鎮人民政府、高家鎮林業站、羅邊槽村村民委員會調解下,達成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協議”。雖然該調解協議書未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的印章,與林業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18條關于“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不盡一致,但豐都縣林業局以豐都林發(1997)46號文向豐都縣人民政府呈報的《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調解情況的報告》中蓋有林業局的印章,附有調解協議書,可視為林業局對該調解協議書的認可;而且該調解協議書被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終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17條關于“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的規定,重慶市豐*縣人民政府有權處理豐都縣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之間的林地林木權屬爭議。但是,在羅邊槽村一、四社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認定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重慶市豐*縣人民政府又作出豐都府發(1998)157號《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權爭議的處理決定》,否定該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相抵觸,屬于超越職權。重慶市人民政府渝府復(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撤銷《豐都縣人民政府關于高家鎮羅邊槽村一、四社林權爭議的處理決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一)項、第61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1000元,由上訴人豐都縣羅邊槽村一社(現豐都縣羅邊槽村五社)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周*耕代理審判員馬*欣代理審判員楊*萍二○○○年八月三十日書記員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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