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訴訟時效中止的起算
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定事由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訴訟依法暫時停止進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繼續進行的情況,又稱為時效的暫停。對此,我國《民法通則》第139條予以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訴訟時效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即民訴中的中止只存在于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
二、中止時效的范圍:
(1)不可抗力。
指人力不能預見、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包括自然災害和人的活動,前者如地震、洪水、臺風等,后者如戰爭、罷工等。出現不可抗力時,使得權利人在客觀上無法或不便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行使請求權,而且即使權利人主觀上要求行使權利亦無濟于事。因此,法律規定時效期間中止計算予以救濟是完全必要的。應注意的是,若雖有不可抗力事由發生,但該事由并不因此影響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即未造成權利人不能起訴或請求的,則不能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概言之,不可抗力為中止事由的構成要件有二:一是須在時效期間終止前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存在;二是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為中斷時效的行為。
(2)權利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法定代理人未確定或喪失行為能力。
法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民事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可進行與其年齡或智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除此之外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或者經法定代理人許可后方可進行。但若要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行使權利或為中斷時效行為,則甚為困難,即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難以勝任。因此,在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確定前,使時效中止計算是理所當然的。將此原因作為中止事由應同時具備兩方面的要件:一是須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二是須在時效中止前無法定代理人,若有法定代理人,哪怕是法定代理人有其他不可代理行使權利的理由如生病等,亦不能認為具備此條件。因法定代理人可轉托他人為權利行為,故不能因此中止時效計算。
(3)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繼承開始后,確定繼承人需要一定的時間,若一時無繼承人,還不得不選定遺產管理人,這也需要相應的時日。于是在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確定前,就會形成這樣的局面,即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的權利無法行使。同樣,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債權人亦應無請求或起訴的相對人或不知相對人為誰,而無法為中斷時效的行為。因此,將此原因作為中止事由是不容置疑的。該中止事由的成立應具備三方面的要件:一是須有繼承的開始,且有繼承財產的存在。若被繼承人無任何財產即使繼承開始亦無中止時效的必要。二是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沒有確定。三是須就因繼承財產而發生的權利,他人或遺產歸屬人有享有時效利益的必要。
(4)當事人間有家庭關系存在。
這類事由包括兩種情況,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監護人的關系和婚姻關系的存在。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監護人的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面在他們相互間要行使權利缺乏前提,另方面即使可行使權利,往往也會因他們相互間存有的一定血緣關系而受阻礙。同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若要向他方為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行為定有顧慮,而在雙方互相信賴之時,又往往忽略了權利的行使。因此,將此類家庭原因的存在作為中止事由是合情合理的。應指出的是,國外在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監護人間形成權利的規定上有所不同,德國民法典采相互主義,即認為父母與子女及監護關系存續期間,其相互間的請求權可適用時效停止的規定。而日本和瑞士等民法典只采單向保護主義,即認為只能是單方地保護服從權力之人,也就是說父母或監護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力不能適用時效中止的規定。二者相比,相互保護主義從邏輯上分析顯得更為完整,而單向保護主義則體現了對弱者利益的重視,故更為公正合理。將家庭原因作為中止事由應符合兩方面的要件:一是須基于親權或監護關系、婚姻關系而發生的一方對他方的權利。二是此類家庭關系尚未消滅,若這類關系已不復存在,如判決離婚后所生的損害賠償權,就不能適用時效的中止。
(5)其他原因。譬如有正當理由的給付延期,對此德國民法典規定消滅時效因給付延期或義務人由于其他原因暫時有權拒絕給付而停止進行(德國民法典第202條)前蘇俄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即由于蘇聯部長會議或蘇聯部長會議決定延期履行義務(延期執行),時效中止(前蘇俄民法典85條)又如前蘇俄民法典85條還規定,原告或被告正在處于戰爭狀態的蘇聯武裝部隊服役,訴訟時效中止。這些原因作為中止事由,其特點在于更注重體現國家的意志,而不象前述的原因,基本上是反映了法律對一些客觀上阻礙權利人行使權利事實的認可。也正是鑒于此,德國民法典將此稱為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別于事實上和家庭等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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