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刑法規定“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份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主觀特征的含義,是行為人造成特定的犯罪結果或完成特定犯罪行為的犯罪意志,因其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實現,這是未遂客觀上不齊備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反映。間接故意犯罪主觀要件的特點,并不表現為一定要造成特定犯罪結果的犯罪意志,即不是希望、追求特定結果的心理態度,而是表現為對自己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放任”的心理態度,即聽之任之,發生與否都可以的心理態度。這樣,行為人所放任的危害結果未發生時,這種結局也就是行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放任心理由其所包含的客觀結局的多樣性和不固定性所決定,根本談不上“得逞”與否;“得逞”與否只能與希望的心理相聯,即只能與追求特定犯罪結果發生或特定犯罪行為完成的心理相聯。間接故意犯罪在主觀上不符合犯罪未遂所具備的主觀特征。犯罪未遂的客觀特征,就是著手實行犯罪后未齊備犯罪既遂的客觀要件,具體看或為未造成特定的犯罪結果,或為未完成特定的犯罪行為,這是主觀犯罪意圖“未得逞”的客觀表現。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觀“放任”心理地的支配,而在客觀方面不可能存在未齊備犯罪既遂客觀要件的情況。可見,犯罪未遂只有在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發展過程中才會出現,而在沒有目的的間接故意犯罪中是不可能出現犯罪未遂的。
這是因為:
第一、未遂是犯罪人在實現犯罪目的的過程中,由于自己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見,得逞與未得逞,這是區分既遂與未遂的重要標準。“未得逞”的原因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有的是由于他人的發現,也有的是由于第三者的阻止;還有的是由于犯罪工具的失效;或者是由于自然力的阻礙等等。例如:甲欲殺死乙,由于乙的奮力反抗,而未被殺死,但受了重傷。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甲直接追求和希望的危害結果是乙的死亡,乙未被殺死而被重傷并不是甲的目的,也不是他所預料之中的,而是由于自己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發生的,因而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不存在“放任”乙重傷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也不存在“希望”乙重傷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而甲的目的就是要將乙殺死,因此,甲仍應負直接故意殺人未遂的責任,而不能定為故意傷害既遂。在這時,我們也不難看出,間接故意既然是對犯罪的結果采取“放任”的態度,因而就不會發生得逞與未得逞的問題,也就不會出現所謂“犯罪未遂”的問題。
第二、在間接故意的情況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采取“放任”的態度,而不是追求和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既然“不追求”、“不希望”,因此,也就不存在“未得逞”即未遂的問題。例如:前例所說的甲開槍射擊乙的同時,對于丙的可能被擊中,所采取的放任態度,就屬于這種情況。這個完全說明,既然丙的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甲所希望的,也就不會再出現未遂的問題。如果乙被擊中死亡,就定甲為直接故意殺人的既遂;如果是乙未被打死,而打死了丙或者打傷了丙,對乙定直接故意殺人的未遂,對丙定間接故意殺人或者間接故意傷害。總之,對丙的死亡或者傷害,雖然不是甲所希望發生的,但都是甲所預見之中的,無論發生那種危害結果,都不違背他的意愿。所以間接故意犯罪,是發生了什么樣的危害結果,就按什么樣的結果定罪,不存在未遂問題,打死了就定間接故意殺人,打傷了就定間接故意傷害既沒打死,也沒有打傷,也就不存在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和理論依據。
如果承認間接犯罪有未遂,不僅在理論上說不通,而且在實踐中也是有害的,那樣就會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圍,在事實上也難取得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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