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8年2月21日,原告黃某承包了本村的湖面50余畝來養魚、養鴨。7月10日下午,被告呂某、張某、楊某到原告承包的湖面上游約六七十米的河里用蚊香、安眠藥、酒精、“樹根”等毒魚。三被告毒魚處與原告承包湖的水域相通。原告發現鴨在搶吃被毒的魚后,撥打110報警,并打電話給村小組干部。村小組干部、派出所干警到現場處理,被告呂某寫了一份保證書,內容為“本人于二OO八年七月十日,在涵潭村河鬧魚,因河邊有承包湖養魚、養鴨,如三天內有影響負一切責任。”7月30日,湖面、鐵路橋下面到處都是死鴨。鴨死亡后,原告未采取隔離措施,未對死鴨進行解剖鑒定。8月1日,現場的水中、草叢中、田埂旁有殘留的死魚。后經鑒定,魚、鴨死亡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為28720元。因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故原告于8月15日起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8月20日,弋陽縣漁政管理局決定三被告賠償漁業資源損失費1000元。
原告提供的村委會的證明,證實三被告在湖面鬧魚,造成原告的魚死亡10000尾左右、鴨死亡1800只左右;
被告辯稱,被告在河里鬧魚屬實,但和原告的損失沒有因果關系,因為河里鬧魚的地方與被告的養殖地點相差六七十米,湖面的水是否被污染沒有證據證明。
分歧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告主張三被告的毒魚行為造成原告承包的湖面死魚、死鴨的事實,原告只提供證據證明三被告實施了毒魚行為及死魚、死鴨的事實,卻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毒魚行為與死魚、死鴨之間有因果關系;且三被告毒魚的地點距原告的湖面有六七十米遠、原告承包湖面有50余畝、7月30日有大量死鴨與7月10日的毒魚時間相距20天。在民事訴訟中,當原、被告雙方都無足夠證據證明自己主張和否定對方證據時,只要支持一方主張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大于支持另一方主張的證據證明力的,審判人員從證據中就獲得證據證明力明顯大的事實存在可能性,大于證據證明力明顯小的事實存在可能性之心證,從而就可以推定證據證明力明顯大的一方所主張事實存在,即所謂“高度蓋然性”證據證明標準。本案根據蓋然性原則,可以推定三被告毒魚行為與原告承包湖面的死魚、死鴨沒有因果關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三被告應酌情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均為四要件,即侵權行為、過錯、損害結果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因此其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僅為污染環境的行為、損害結果及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一般侵權訴訟而言,受害人負有就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但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而言,由于環境污染侵權極其復雜且受害人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受害人的舉證能力有限等因素,往往產生因果關系的舉證不充分,難以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的現象。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舉證責任就轉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損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加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進一步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是對傳統民事侵權舉證責任分配的重大突破,從民事訴訟舉證角度更加徹底地對受害人進行了保護。因此,審查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和原告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件中原告一方舉證是否到位的全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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