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依據這一規定,無論法院是直接裁定和解還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破產前裁定和解,擔保債權的權利人均可以行使其權利。該權利行使的內容應當是請求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進行處分、變價和優先受償等。
法院裁定和解后,和解的發展可能要經過兩個階段:一是自法院裁定和解至法院認可和解協議的第一個階段;二是自法院認可和解協議至和解協議執行完畢的第二個階段。在第一個階段中,有可能發生因債權人會議未通過和解協議草案或者雖然通過但法院不認可,法院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情形;在第二個階段中,同樣也有可能發生因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情形。
在法院裁定和解至法院認可和解協議的第一個階段中,如果擔保債權的權利人要求行使權利,該權利人應當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對設定有擔保的特定財產進行處分和變價,并優先清償對權利人的債務。筆者認為,管理人對該特定財產的處分和變價,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履行其相應的許可或者報告手續。即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取得法院的許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報告給債權人委員會或者法院。
在法院裁定和解至法院認可和解協議的第二個階段中,如果擔保債權的權利人要求行使權利,該權利人應當向債務人直接提出。因為在此階段中,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已移交給債務人。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不適用于此種情形下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的處分和變價。但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行為有特別約定的,在不損害擔保權利人利益的前提下,應當從其約定。事實上,損害擔保權利人利益的和解協議,法院是不應當認可的。
無論是在和解的第一階段還是在和解的第二階段,當擔保債權的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債務人提出行使其權利的請求時,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對權利人的權利行使請求如果有異議,或者雖然沒有異議但不配合其請求執行的,擔保債權的權利人可以在裁定和解的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筆者認為,擔保債權的權利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雙方爭議由其他法院解決的,該約定不能對抗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規定;擔保債權的權利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雙方爭議由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該約定應當繼續有效。
無論是在和解的第一階段還是在和解的第二階段,當擔保債權權利人的權利沒有行使或者雖然行使但尚未行使完畢,而法院又宣告債務人破產時,律聊網筆者認為,沒有行使或者尚未行使完畢的權利應當立即停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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