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日,某塑料廠與某商業銀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該商業銀行向某塑料廠提供流動資金貸款200萬元,借期為6個月,由某外貿公司和某糧油購銷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證人欄內蓋章,并注明“塑料廠到期不還貸款本息,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字樣,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屆滿之日起一年內。由于塑料廠技改項目決策不當造成產品市場銷路不佳而嚴重積壓,貸款本息分文未還。某商業銀行見向塑料廠催收逾期貸款顯然無望,便直接找到實力雄厚的外貿公司,要求其歸還貸款本息,而外公貿司則辯解認為,該筆貸款系由它與某糧油購銷公司共同保證,應由雙方分擔清償責任,它最只能代還其中的100萬元的本息,而且,銀行應先起訴塑料廠并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實現債權時,才能向它提出償還要求。雙方協商無果,為此,某商業銀行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外貿公司償還200萬元貸款本息,由塑料廠和糧油購銷公司共負連帶責任。案件經審理后,法院判決支持了銀行的訴訟請求。
二.本案焦點
本案涉及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時保證人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和先訴抗辯權如何行使的法律問題。
1.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時,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保證方式有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保證之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而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則為連帶責任保證。由此可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性質因保證方式的不同而有別,一般保證為補充責任,連帶保證則為連帶責任。因此,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應做出明確約定,以免屆時發生爭議。但在保證合同對保證方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又該如何處理,《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北景钢校鹤鳛楸WC人的外貿公司和糧油購銷公司僅在保證人欄內注明“塑料廠到期不還貸款本息,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字樣,而未對保證具體方式作出明確的約定,據此,應認定為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既為連帶責任保證。兩個保證人間又對保證順序和份額均未作明確約定,那么,作為債權人的銀行,既可找債務人塑料廠要求償還,也可同時要求兩個保證人或其中一個保證人要求償還。
2.被告外貿公司無權行使先訴抗辯權
在案中,被告外貿公司提出的辯解理由之一,即是“銀行應先起訴塑料廠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實現債權時,才能向它提出償還要求”。辯解理由是否成立,就法律性質而言,外貿公司提出的這一辯解實則是在行使先拆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是指債權人在未對債務人起訴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即直接向保證人起訴的,保證人以依法起訴抗辯,而拒絕債權人的清償請求。這項權宜又被稱作“順序利益”。先訴抗辯權是由保證的從屬性和對主債務的補充性所決定的。我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該條第三款又同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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