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一場車禍,三家不幸——酒后駕車的楊某不治身亡,坐車同行的周先生無辜喪命,借車給楊某的石先生還得承擔連帶責任賠償7萬余元。一起由酒后借車引發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長沙市中院終審。
提醒廣大機動車所有人:在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時,一定要嚴格審查借用人有無駕駛資質,有沒有存在喝酒、吸毒或其他影響駕駛安全的情形。切記,朋友酒后借車一定記得說“不”!
案情回顧:酒后駕車致兩死多傷
2010年1月26日19時40分,楊某酒后駕駛石先生的小車由東往西行駛至遠大路長沙芙蓉農村合作銀行地段時,與一輛大客車相會。由于楊某駕車占道行駛,致使兩車相撞,造成楊某和車上的周先生2人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大客車上乘客也有數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損壞。
長沙市公安局芙蓉區交警大隊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大客車司機和周先生不承擔事故責任。隨后,周先生的妻子、兒子和母親將楊某的妻、子、父、母以及車主石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賠償。
審理結果
一審:從常識經驗判斷屬酒后借車
審判法官認為,案件發生時間是2010年1月26日19時40分,從借車到案發的時間段約30分鐘,從石先生位于長沙縣星沙鎮的茶樓到出事地點開車需時約20多分鐘,“從常理分析,從石先生借出車到本案的案發時間段分析,楊某不可能在這么短的時間同時完成吃飯和開車到達案發地點兩件事情,而案發的時候楊是‘酒后駕駛’,可以判斷楊在借車的時候是在‘酒后’。”
根據此分析,法院認為,石先生將車輛借給雖有駕駛證但不符合安全駕駛要求的飲酒人員楊某,具有一定的過錯,故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最終法院酌情認定死者楊某一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石先生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73897.9元。
二審:車主事后試驗未被認定有效
石先生不服一審判決,向長沙市中院提起了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石先生提交的光盤不是事故發生時的情景錄像,而是事后制作,雖是在同一路段行駛,但在不同時段、不同的車流量的情況下,行駛所花費的時間也不同,并不能證明石先生要證明的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長沙市中院駁回了石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提醒
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針對上述案例中的車主責任規定的非常明確,根據《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生活中機動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常見,大家都會經常遇到。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定要對借車人的如駕駛資質,身體狀況等情況進行詳細審查。由于司法解釋對此類案件中所有人與管理人的過錯的情形除了進行了常見情形的列舉,還做了兜底性的規定,因此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要求更高,免得一著不慎,官司纏身,甚至于熱心借車還要支出巨額經濟賠償。
——以上案例轉載自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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