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陳健,轉自:思法者
編者按:網絡信息時代,法官的判決早已經不是專門給具體的案件當事人看的,也不是專門發給媒體報道普及司法觀點的,而是不免的受到社會成員、法律人士評價接受程度的。最近,盜竊了8元韭菜被判刑、農村夫婦保護莊稼殺害野豬被判刑,將法院本是官宣的普法案例推到了判的對不對的輿論風口。其中的問題就是,法官的判決,究竟是給誰看的?
近年來,網絡上不時流傳一些被認為頗具特色的裁判文書,并常常被冠以史上最如何的判決。盡管在許多時候,這些判決書也只是在法律圈內被談及,圈外人幾乎從不在意,但必須得承認,那些能夠在法律圈內流行的判決,定有其獨到之處。
用一個不太恰當的比喻,這些形式或內容新穎的判決書,就像一顆顆小石子扔進了一彎許久未起波瀾的湖水中,總讓人有些許的激動。然而,激動過后,仍應當冷靜甚至系統地思考一下,中國的裁判文書究竟應當如何定位,法官究竟應該怎樣撰寫一篇裁判文書,法院是否應當重視經由自己發出的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當如何定位?
在我看來,簡而言之,就是對爭議的事實進行法律上的描述與判斷,并給出處理方案的公文。裁判文書的公文屬性決定了撰寫者自由發揮空間的有限性。這就意味著,撰寫者必須在法律和公文格式所規制的框架內構思和撰寫文書。這里的法律,包括證據規則、法學理論、法律條文以及法律邏輯等方方面面。應該說,撰寫者在如此寬泛的空間內闡釋自己或合議庭的觀點,可以有相當大的發揮空間,只要投入心力,是能寫出精彩的裁判文書的。
而裁判文書的公文屬性則意味著,撰寫者應盡可能避免在文字表述上標新立異。如裁判文書中不應刻意使用網絡語言,不應出現未經查證或斷章取義的所謂名人名言,不應出現脫離法律語境和文化傳統的說教。事實上,對于一個法官而言,把握上述“規則”并非難事。但問題在于,一旦有法官做出了不那么守規矩的判決,該如何評價呢?這其實是一個非常嚴肅的問題。
首先要討論的問題是,這是誰寫的裁判文書。雖然,不論是獨任審判還是合議庭裁判,裁判文書事實上的撰寫者都是主審法官,但顯而易見,裁判文書質量的形式上的責任承擔者,應該是做出裁判的法院。這就意味著,一旦主審法官突然標新立異地寫出帶有明顯脫離規則約束和帶有個人烙印的裁判文書時,作為文書“生產廠家”的法院有最終審查把關的責任。
換言之,表面上看,網絡上流行的那些獨到的裁判文書是撰寫者的手筆,但從理論上講,卻獲得了其所在法院的認可。當這份裁判文書進入公共視野,不論是產生積極抑或消極的影響,該文書上顯示的法院均是首先要站出來回應的主體。簡單地講,主審法官可以“任性”,法院也可以“信任”,但法院最終不能“放任”。
其次,這是寫給誰的裁判文書。主審法官在下筆之時,必須明白,你所寫的文書,究竟誰會認真地閱讀。毫無疑問,隨著裁判文書上網,全國人民都是理論上的讀者,但真正認真閱讀的恐怕還是案件的當事人。明白了這一點,才能更好地選擇撰寫文書的方式與技巧,用詞與達意。在我看來,一篇合格的裁判文書,首先要明明白白地說服當事人,用通俗易懂地語言和條理清晰地論證,來“治愈”當事人的各種不服。
事實上,即便是最接近于哲學的刑事審判,仍然可以用淺顯的語言表達觀點。如被告人抗辯說自己是酒后殺人,請求從輕處罰,法官并不必要告訴他所謂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而只要明確地告知其中國的刑法中對酒后犯罪并不免責,也不減輕罪責即可。不論當事人文化程度多高,都不必在文書上使用生僻的詞匯,闡釋所謂深奧的法理。至少在現下的中國,不論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基本上都可以從常情、常理、常識上闡釋清楚。固然,常情或常理未必都合法,然裁判文書的功能之一不正是從眾多常情常理之中篩選出最為合法的那一種嗎?
值得注意的問題還在于,隨著網絡的發展,一篇裁判文書的讀者早已不局限于案件的當事人,更多的讀者是與案件并無利害關系的旁觀者。他們會更多地依據自己的知識積累與生活閱歷來解讀裁判文書。事實上,很多案件,正是由于旁觀者對判決的圍觀與解讀而成為了熱點。主審法官若能意識到這一點,便應當油然而生某種責任與擔當,會更加謹慎地遣詞造句。
在主審法官看來無關緊要的只言片語或許會被圍觀者做出貌似過度實則合理的解讀。畢竟,一名法官的知識積累或生活閱歷又如何能與全社會公眾所積聚的知識及閱歷相提并論呢?從經濟學角度而言,法官也不宜使用自己并不熟悉領域的知識或文字來表達本可用熟悉的知識或語言表達的觀點,以避免使自己陷入不必要的風險之中。
第三,法律文書是具有政治內涵的公文。司法機關在憲法體系中具有獨特的地位,其也是國家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實現的關鍵環節,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從宏觀上講,裁判文書所承載的便是國家的意志。裁判文書所要做的理所當然地是要清晰地表達這一意志,而不是使之陷入模糊與難堪。眾所周知,政治問題法律化不是一句空話。但反過來,法律文書不宜也不應毫無必要地使自己卷入政治上的爭議之中。具體而言,在涉及宗教、民族乃至敏感的人或事時,法律文書必須中規中矩,不可有任何超越法律條文規定的描述,更不能出現明顯帶有主審法官個人色彩的描述。這理應成為一條嚴格的紀律。
第四,裁判文書是留給后世的珍貴史料。一個法官,不論其現在是如何的普通,其所撰寫的裁判文書終將成為歷史資料進入檔案,并留存后世。如果說法官有什么值得夸耀的地方,可能這就是其中之一,畢竟并非每個人寫的東西都可以被國家作為史料留存后世。也正是因為如此,裁判文書總歸要帶有一定的法官個人色彩,才配得上史料的稱謂。正如前文所述,法官可以在法律規定的廣泛空間內進行詳細或簡略的闡述,可以就自己堅持的觀點闡釋精彩的理由。殊不知,上述經過仔細推敲的論述或將引起法學理論的變革也未可知。
一篇裁判文書的精髓就在于本院認為及以后對于控辯雙方或當事各方訴求的分析、辯駁與采信部分。而這些闡述,在我看來,至少對于同一法官、同一合議庭乃至同一審判庭、同一法院均應具有一定的約束力。亦即,對于案情大體相同的案件,同一法官、同一合議庭、同一審判庭乃至同一法院不得做出差異明顯甚至自相矛盾的判決。這樣的裁判文書才具有真正意義上的規范與指引功能。反之,不論多精彩,如果隨后即被另一起同類案件所拋棄,即便當下無人問津,流傳至后世,也將為后來者所詬病。可見,歷史使命感于法官而言,并非一句空話。
筆者以為,不論是當下的司法體制還是改革之后的合議庭負責制,裁判文書都具有法官個人的人身屬性與合議庭及法院的集體屬性等多重屬性。一篇好的裁判文書必然不會缺少法官個人的風格,也必然會反映法官個人的法律乃至文學、歷史、社會學等多學科素養,但同時也必然會繼續反映司法機關、國家乃至全民的基本價值取向。
因而,作為法官,或許始終要明白,筆下的文書不是簡單的公文,理當盡心竭力地寫好,但同時要牢記作為裁判文書的各種有形無形的規范,真正做到——借用論語中的一句話——既能從心所欲,但又絕不逾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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