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原告在被告處出生時形成的損害事實及因此而支付的醫療費等并無異議,只是認為自己在對原告的接生過程中并無過錯而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供了住院病歷和相關的醫學文獻資料。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及其與原告的人身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在法院明示的情況下,被告也沒有提出鑒定申請。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敗訴,賠償原告因發生損害而支付的醫療費等損失;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能夠影響原告今后生活、學習的事實依據,故駁回該訴訟請求。
評析
如何正確處理本案,筆者認為應當把握好以下幾點:
(一)正確把握舉證責任的分配
近年來醫患糾紛比較突出,如何處理一直是法院審判的難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焦點和熱點。2002年4月1日開始實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處理該類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較強的司法依據。該規定第4條第(八)項關于“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明確了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這種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更好地體現了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但是,目前有些審判人員認為,依據該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在處于被告地位時,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患者或患者家人不承擔舉證責任。實際上這是一種片面的理解。從該規定的文義來看,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只是部分倒置,即醫療機構僅就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至于患者是否在該醫療機構就醫治療、有無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存在那些損失、損失多少等,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并且,只有在患方舉證證明上述事實確實存在的前提下,醫方的“舉證責任倒置”才具有實質意義。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應當就與被告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原告的損害事實、損害程度、法定代理人主張的醫療費等損失及精神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及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二)正確把握是否需要鑒定
《規定》第25條第二款對需要鑒定的事項作了規定,但對什么情況下需要鑒定卻無明確規定,這給實際操作帶來困難。醫患糾紛中的鑒定,一般可分為醫療過錯鑒定、醫療事故鑒定和損害程度鑒定等,需要進行哪種性質的鑒定、是否需要進行鑒定,一般要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具體案情來決定。本案系醫療過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如果需要鑒定,應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和損害程度鑒定。該類案件爭議的焦點是“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及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這也是認定案件事實和當事人責任的難點問題。如果這一問題解決了,案件的實體處理就有了定論的依據。醫療過錯鑒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依據職權或當事人的請求,委托專門機構且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患方所訴損害結果與醫療方過錯有無因果關系等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評定和判斷,為輔助法官公正裁判案件提供科學依據而進行的一項科學訴訟活動。它涉及法醫學、賠償醫學、臨床醫學、藥理學等多種學科,屬法醫學司法鑒定。在醫患糾紛中,“醫療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認定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僅憑法官的知識和社會經驗對當事人提供的病歷、診斷、醫學文獻及陳述等材料進行分析,就爭議事實及責任做出評判是不客觀的。因此,筆者認為,在醫患雙方就“醫療過錯及因果關系”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原則上應當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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