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多年來人民群眾對法院的執行情況頗有微詞,主要就是許多案件不能執行到位,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維護,也有的案件因其特殊性往往無法執行。如:原告汪-女訴被告張男離婚糾紛一案,經法院調解雙方同意和好。但事后雙方并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原告為此信訪至相關部門,要求法院按調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
一、上述案件引發的問題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無法強制執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多數不另行制作調解書,而且也不具備強制執行內容,故此,無法進入執行程序。調解后一旦一方口和心不和,法律無應對措施,法院也愛莫能助。
2、無法強制執行的調解協議損害法律的威嚴。法律的威嚴在于其具有強制執行力,經法院處理案件,盡管未制作調解書,但對雙方當事人依然具有約束力。如果法院也束手無策,則會令當事人心灰意冷,也嚴重損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及法律的嚴肅性。
二、針對上述問題的建議
第一、在立法上要完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增加對不履行義務人的訴訟成本。
第二、在實體法上,對經法院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若當事人依然分居或有其他感情破裂之的情形,可以規定為解除婚姻關系的一種法定理由。
第三、在程序法中,原告若有證據證實經法院調解后雙方確實未和好,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再次向法院起訴,而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的限制。或者視此為原告起訴的新理由、新證據,避免另一方當事人以同意和好為由,卻行逃避責任之實。
第四、法官在調解案件過程中應注意分清案情,對癥下藥,避免盲目追求調解率的現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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