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州市農村公路保護條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金保障
第三章 農村公路的管理和養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管理、養護等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并將其納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標考核。
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保護的責任主體。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保護相關工作,并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農村公路保護工作。
開發區(港務區、園區等)管理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農村公路保護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履行農村公路保護相關職責、居民委員會承擔農村公路保護相關工作的,適用本條例關于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的規定。
推行縣、鄉、村三級路長制。各級路長根據職責,負責組織領導相應的農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保護工作。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農村公路的管理、養護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縣道的管理、養護和鄉道的管理,由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以及村道的管理,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本條例規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處罰,由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
財政、審計、公安、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公路保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金保障
第五條 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按照“縣鎮自籌、上級補助、多元籌措”的原則進行籌集。
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農村公路保護需要提出財政預算建議,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相應的資金,用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保護。
第六條 農村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費應當上交財政,全額用于農村公路保護工作。
第七條 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擠占。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第三章 農村公路的管理和養護
第八條 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農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區,并依法管理。
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相關鎮人民政府,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加強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線路等監管,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
第九條 在農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堆放物品,種植作物,打場曬糧,飼養禽畜;
(二)傾倒渣土、垃圾,焚燒秸稈和各類廢棄物;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堵塞邊溝;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確需占用、挖掘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鄉道、村道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征求鎮人民政府意見。
占用?挖掘農村公路及其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路等級及限定標準,在農村公路上設置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志。超過限定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超過農村公路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幫助其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在不妨礙消防和衛生急救等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保護農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
設置限高、限寬設施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會商、論證,并征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限高、限寬設施,不得利用限高、限寬設施收取通行費用。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農村公路上設置載貨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載貨車輛進行免費檢測。載貨車輛應當接受車輛限載檢查,不得故意堵塞檢測站點通行車道,不得強行通過檢測站點,不得繞行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檢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合實施超載、超限檢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揮引導車輛到檢測站點,維持檢測站點交通、治安秩序;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檢測站點維護、管理和檢測稱重等。
第十四條 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卸(駁)載點。
對超載、違法超限運輸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駁)載超載、超限物品;拒不卸(駁)載的,可以組織代為卸(駁)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實行超載、違法超限車輛信息登記的抄報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超載、違法超限數據庫,并逐步實現數據庫的全市聯網。
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抄報的超載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超載車輛的駕駛員實施記分管理,具體的扣分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重型貨物裝載配載作業的生產企業、運輸企業、貿易市場,以及港口、貨運站場等貨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經營人、管理人(以下統稱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車輛裝載配載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運車輛核定載質量,按照規定裝載配載貨物,如實登記車輛證件信息、計重、開票、簽發貨運運單。貨運車輛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貨運運單。
貨物裝載源頭單位的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貨物裝載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第一款所涉單位容易發生超限超載運輸的重型貨物種類及其規模以及遵守車輛裝載配載規定情況等,確定本行政區域重點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名錄。重點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安裝稱重監控設施,確保正常使用,并向相關監管部門實時傳輸稱重監控記錄。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將農村公路作為主要運輸通道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簽訂公路保護協議。造成農村公路損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的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農村公路損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告知并協助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對路產損毀賠償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路段需要改劃為城市道路的,經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決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其管理、養護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區、貨物裝載源頭單位、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標志,持證上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農村公路存在安全隱患,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建立養護巡查和質量自查制度。發現堆放物品、打場曬糧、公路損毀、交通安全設施缺失等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處置、修復。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相關產權單位、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村公路橋涵的養護,建立健全橋涵的技術檔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農村公路橋涵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置明顯的限載標志,并及時采取維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發現農村公路橋涵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先行設置禁止通行和繞行標志,及時采取修復措施,并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籌集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自籌資金的;
(二)截留、挪用、擠占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的;
(三)未按照規范要求進行管理、養護,造成農村公路嚴重損壞,影響安全通行,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未按照規定裝載配載貨物,或者未如實登記車輛證件信息、計重、開票、簽發貨運運單的,由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已出具貨運運單但貨運車輛駕駛人未隨車攜帶,又不能提供有關證明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對貨運車輛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重點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未安裝稱重監控設施或者未確保正常使用的,由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超載或者超限的機動車屬于拼裝的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駕駛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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