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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法規中關于語言文字內容問題的有關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 第 4 條第 4 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 19 條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 121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 134 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 第 10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 21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 36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 37 條第 3 款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設漢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 47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 49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 53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1995) 第 12 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 第 6 條 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 第 24 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 25 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方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FS:PAGE]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
六、《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 第 15 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兒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七、《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88) 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2) 第 7 條 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使用注冊商標的,并應當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1991) 第 8 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第 9 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1)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2)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3)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4)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5)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1983) 第 5 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
“法律語言”這個概念,我國目前有十余種定義。
為了敘述的方便,引用其中的部分定義: 1.邊緣學科 法律語言是一門法學與語言學交叉的邊緣性學科。 這是十年前所下的定義,現在雖然沒有多少支持者了,但還是有一定的市場。
本定義將法律語言和與其相關聯的兩個學科交叉點混為一談了。何況,法律語言既不是法學和語言學交叉的產物,也不是法律和語言交叉的結果。
2.用之于法律 法律語言是用之于法律的語言。如立法語言等。
這個定義出自1998年12月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辭海》,原文照錄。這個定義不僅大大縮小了法律語言的范圍,不符合法律語言的實際狀況,而且以“語言”再次定義“語言”,亦是邏輯學上的常識性錯誤。
3.專業術語 法律語言是以本民族語為基礎,運用在立法、司法及一切運用法律專業術語領域的符號表意系統。本定義的可貴之處在于指出了一個民族的法律語言的基礎,是其本民族語而非共同語———雖然是否應該出現在定義之中又另當別論。
但社會生活的一切領域都可能“運用法律專業術語”,因而,該定義沒有將法律語言與非法律語言分別開來。 4.社會方言 法律語言是民族共同語在長期的法律科學和法律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服務于一切法律活動而且具有法律專業特色的一種社會方言。
一般受眾會知道“地區方言”,難以明白“社會方言”。以語言學方式定義法律語言已經很難懂了,以其分支學科———應用語言學方式定義就更難懂了,再以其分支的分支———社會語言學方式定義,則難上加難懂了。
上世紀80年代出版的全國高等法律院校統編教材《語文教程》中,曾有“法律語言”這個概念,是我國“十年動亂”后第一次提到“法律語言”,原文如下: 根據法律語言的特點,我們著重學習消極修辭……要對語體及風格作必要的論述; 法律語言在特定的表達功能上已經達到一種很高的境界; 對于法律語言,措辭準確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法律語言應特別注意避免使用抽象的概念,更不能使用與事實不相符合的概念,否則,便無法做到“以事實為根據”; 法律語言更是非常注意以詞義的輕重來反映客觀事物不同發展階段的不同程度; 法律語言比其他語言更講究簡練; 法律語言主要應謹嚴周密,其次也應質樸、流暢,來發揮語言的表達效力。 十分遺憾的是,該教程雖然指出了法律語言的許多特性,也對法律語言做了雖然粗略卻較全面的探討,此后數十年我國在法律語言領域的研究,基本上沒有超越該教程已經涉及到的詞法、句法、標點、修辭,該書的副主編寧致遠教授此后也成為我國第一代著名的法律語言研究者,但它始終沒有給出法律語言的定義。
或許當時對法律語言的研究尚不足以對其界定,這正是嚴謹的治學態度所致。而且,從該《語文教程》提出法律語言概念至今,已經二十多年的歷史了,除了《法律辭海》對其給出了定義以外,包括李偉民主編的5大本《法學辭源》(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以及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的《法律辭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這樣近年編輯的大部頭在內,都沒有對“法律語言”立目。
其原因只能是我國當前關于法律語言的概念太不統一,甚至連主流的觀念也沒有形成。 二十多年來學界對法律語言定義的“百花齊放”,引領研究人員取得了各種各樣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對法律文本詞、句的語法分析研究,極大地豐富了語言學的內容。
近年來,甚至出現了如廖美珍先生這樣精通歐美語言學的英語專家,深人中國的法庭采集審判過程中各種訴訟參與人的語料,撰出了《法庭問答及其互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和《法庭語言技巧》這樣源自司法實踐的專著,證明了法律語言學界不乏踏踏實實的高端學者。 因法律語言定義的“百花齊放”所引導的成就固然不可以虛無,但其負面的影響同樣不可小覷。
比如,法律語言的范圍模糊;法律語言研究者的研究方向不明;法律語言研究至今還未形成合力。如此而言,法律語言研究的昌盛,至今僅積跬步而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以下簡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于2000年10月31日由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將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憲法》制定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是我國第一部語言文字方面的專項法律,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作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地位,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作出了規定。它的頒布實施將有力促進語言文字的規范化和標準化,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
同時,對全面提高國民素質、發展科學文化、提高經濟和社會信息化水平、增進各地區民族之間的交流與溝通、增強中華民族凝聚力均具有重要意義。
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文化教育、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出版發行事業。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技術、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并且發展學前教育,鼓勵自學成才,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反對資本主義的、公約、農民、愛人民,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掃除文盲、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共產主義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愛勞動、道德教育、文化。
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國家提倡愛祖國。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發展中等教育,對工人。
國家保護名勝古跡、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業務的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范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愛科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規定:“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第四條規定:“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第五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一條規定:“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二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第十三條規定:“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第十四條規定:“廣播、電影、電視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第十八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 《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第十九條規定:“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第二十條規定:“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 ( 班級 ) 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第四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第六條規定:“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使用規范的語言文字。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憲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也就是說,學說普通話是有法律依據的。
我國面積較大、人口和民族較多,相應的方言種類也比較多,所以各民族之間需要一種可以互相交流的“媒介”——通用的語言,那將更有利于國家的團結和各民族的發展。 因此,國家提倡全民學說普通話,大力推廣普通話,但是國家并沒有強制每個人都要講普通話,提倡普通話也并非就是要消滅方言,推廣普通話目的是讓大家掌握一種通用的語言以方便交流。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第四條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
語言是最重要的交際工具和信息載體,一個國家的通用語言能夠更好地促進人際交流和信息傳播。 我國的通用語言是普通話,其以北京語音為標準音,以北方話為基礎語言,以典范的現代白話文著作為語言規范。
我國地域廣闊,民族眾多,為了各民族的團結和發展,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歷史進程中,必須大力推廣、積極普及全國通用的普通話,這有利于消除語言隔閡,促進社會交往,對社會主義經濟、政治、文化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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