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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建設,推進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規范化。積極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進程。抓緊制定和起草與文物保護法相配套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抓緊研究制定保護文化遺產知識產權的有關規定。要嚴格依照保護文化遺產的法律、行政法規辦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作出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等行政執法機關有權依法抵制和制止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決定和行為。
嚴厲打擊破壞文化遺產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重點追究因決策失誤、玩忽職守,造成文化遺產破壞、被盜或流失的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充實文化遺產保護執法力量,加大執法力度,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執法不力造成文化遺產受到破壞的,要追究有關執法機關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重點文化遺產經費投入。抓緊制定和完善有關社會捐贈和贊助的政策措施,調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參與文化遺產保護的積極性。
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大力培養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所需的各類專門人才。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科技的研究、運用和推廣工作,努力提高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水平。
營造保護文化遺產的良好氛圍。認真舉辦“文化遺產日”系列活動,提高人民群眾對文化遺產保護重要性的認識,增強全社會的文化遺產保護意識。各級各類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要經常舉辦展示、論壇、講座等活動,使公眾更多地了解文化遺產的豐富內涵。
教育部門要將優秀文化遺產內容和文化遺產保護知識納入教學計劃,編入教材,組織參觀學習活動,激發青少年熱愛祖國優秀傳統文化的熱情。各類新聞媒體要通過開設專題、專欄等方式,介紹文化遺產和保護知識。
大力宣傳保護文化遺產的先進典型,及時曝光破壞文化遺產的違法行為及事件,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在全社會形成保護文化遺產的良好氛圍。
擴展資料
保護規劃
切實做好文物調查研究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的制定實施工作。加強文物資源調查研究,并依法登記、建檔。在認真摸清底數的基礎上,分類制定文物保護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要統籌安排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具體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后公布實施。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要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測,檢查落實。
要及時依法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必要的保護管理機構,明確保護責任主體,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
不可移動文物也要依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保護規劃,落實保護措施。堅決避免和糾正過度開發利用文化遺產,特別是將文物作為或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違法行為。
改進和完善重大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工作。嚴格執行重大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準和備案制度。凡涉及文物保護事項的基本建設項目,必須依法在項目批準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在進行必要的考古勘探、發掘并落實文物保護措施以后方可實施。
基本建設項目中的考古發掘要充分考慮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統一管理,落實審批和監督責任。
參考資料:搜狗百科-文化遺產的保護
山西省文物保護實施辦法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的文物保護管理,充分發揮文物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下列文物,均受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窯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屬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樹、名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代珍貴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革命文獻資料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文物。第三條 本省境內地下、洞內、水域內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窯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屬于集體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文物的規定。第四第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一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五條 地、市和文物較多的縣(市、區)設文物管理機構。不設文物管理機構的縣(市、區),須確定專人負責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文物事業費列入省,地(市)、縣(市、區)各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文物事業單位的預算內撥款,專款專用;預算外收入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窯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點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省級重公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跡也要認真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第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二)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管理部門共同劃定公布; (三)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屬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不得進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改建或遷建原有文物時,須經原公布機關同意,并報請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建設新的建筑和構筑物時,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氣氛相協調。設計方案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征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同級建設管理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構筑物,對文物的安全或環境風貌造成嚴重影響的,應限期改造、拆除或遷移。改造、拆除或遷移所需經費,屬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構筑物的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負責,屬于集體或私人所有的,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超標準排放廢氣、廢水、廢渣或進行其他污染環境的活動。已經造成污染的,排放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地下蘊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礦藏一般不得開采。需要開采時,開采單位應事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保護文物的措施。
因開采需要維修或搬遷文物時,其費用由開采單位負責。第二十條 任何非文物部門占用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應限期搬遷。
暫時不能搬遷的,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簽訂占用合同。占用期間損壞文物的維修費和搬遷費由占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解決。
所有權屬于集體或私人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如拆除或改變所有權,應事先征得原公布機關的同意。國家為保護文物需要征購時,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規劃部門應會同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將規劃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第十四條 紀念建筑物、。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希望我的回答對您有幫助。
古建筑一般都是文物保護單位,根據保護級別不同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各類文物保護單位都根據不同的保護等級有各級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范圍內一般不允許建設與文物保護不相關的建筑,建設控制地帶內一般是要限制建設的體量、規模、風貌,但具體要求要視不同的保護單位而定。這個可以在《文物保護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要求和審批辦法》中有相關規定,各個文物的具體規定要求可以再各個文物局網站上看到一些。
具體設計的話,就是設計師形式、體量、材質上的考慮,這個因人而定,如果設計項目在建設控制地帶內,理論上應經過相應層級政府文物部門的同意。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希望我的回答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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