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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五號公布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第五條 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
第六條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 礦山設計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一)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三)供電系統;(四)提升、運輸系統;(五)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六)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第十一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并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三條 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第十四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第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措施:(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三)沖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第二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02-28】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文號】法釋[2007]5號 【發布日期】2007-02-28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為依法懲治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保障礦山生產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第四條 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第五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六條 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 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 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 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實施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行為,幫助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對組織者或者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八條 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或者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一)對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于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于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
我國礦產資源管理主要法律制度1、基本法律制度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2、哪些地區不得開采礦產資源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3、開辦礦山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范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申請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4、探礦權轉讓的條件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5、采礦權轉讓的條件 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6、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應提交哪些資料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7、探礦權使用費如何繳納 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
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8、探礦權人應當完成的最低勘查投入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資源法》(1996年修正)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9日修正;
(5)《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令第4號,自1996年10月30日起施行;
(6)《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
(7)《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
違法開采金礦,輕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要受到行政處罰,重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被追究刑事責任。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六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 【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關于礦山安全的規定,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辦鄉鎮煤礦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圖紙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止開采:
(一)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煤炭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稀缺煤種的;
(二)未經國有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采國有煤礦企業礦區范圍內邊緣零星資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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