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托投-資基金是指由基金經營者通過發行受益證券從社會上眾多的投-資者處分別募集到的小額資金集合而成,由投-資者委托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投-資組合原理投-資于進行專家管理、以獲得投-資收益和資本增值的集合投-資方式。投-資基金是依照信托法理建立起來的一種現代投-資模式。
投-資基金法律關系以信托關系為其基本法律關系,它通過將基金所有人人格分離為實益擁有人及法律擁有人,使受托人作為法律擁有人可以其名義在法律上擁有基金所有權;基金持有人以購買基金單位的方式將自己的財產委托給專業人士進行資產管理,是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同時又是基金股份或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作為實益擁有人享有信托受益權。
信托概念來源于英美法歷史中衡平法對普通法的補充和規避,衡平法將這種權利稱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與受托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所有權共同創設了極具特色的二元所有權的權利體系。而秉承自羅馬法一元所有權理念的大陸法系則認為,投-資基金關系中的受益權在性質上是一種具有一定物權性質的特殊的債權。
基金持有人的受益權根據內容可分為信托利益享有權、信托事務的監控權和違反信托的救濟權。基金持有人的信托利益享有權可以從債權和物權兩個方面來理解。從持有人與基金財產的關系來看,受益人對于特定的、獨立的基金財產享有利益,而類似物權憑證的基金受益權證使這種權利具備了一定的對世權的性質。具體而言,受益權并不是由投-資信托合同來記載和體現,而正是由受益證券本身來記載和體現。這一債權是隨受益證券的存在而存在,隨受益證券的轉移而轉移,并隨受益證券的消滅而消滅;其內容和范圍,由受益證券上證明的基金單位決定;持有人必須出示受益證券,才能夠向基金保管人主張這一債權。
而從受托人與持有人關系的角度來看,基金持有人并不享有占有、管理和處分基金財產的權利而只是對受托人享有利益給付請求權,受托人負有將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的義務,這種相對的請求權又使受益權具備了債權的特征。這樣,衡平法上的雙重所有權在大陸法的土壤里,轉化為了受托人單一的所有權以及受益人的具有物權特性的債權——利益請求權。
這種債權是一種被證券化了的債權。這一債權在獲得滿足方面具有不確定性。即只有在投-資基金于運作過程中產生了收益的前提下,基金受托人才真正負有滿足這一權利的義務;如果這一運作過程未產生收益,則其便免于此義務。這種請求權,就契約型基金而言,自然是基于合同的基礎;對于公司型基金,尤其是開放型基金的基金公司,其基金持有人更類似于信托契約的受益人而鮮有公司股東的特征(公司型基金中的公司不同于一般意義的公司,是一種“公司的變體”,有一些特殊的機制,比如開放型基金中投-資人所享有的回贖權就是有違一般公司法理的)。
基金持有人對受托人的監督權源于信托法理,是持有人的固有權利。我國信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同時,合同對監督權內容的詳細約定使得這種固有權利的內容和范圍更加確定,增強了受益人自助保護的力度。
當基金受托人違反合同義務將基金財產處分于第三人時,基金持有人可行使追索權或撤銷權予以救濟。每個基金持有人都享有獨立的撤銷權,可以單獨行使各自的撤銷權;其中一人行使撤銷權時,對其他所有持有人同樣有效。而公司型基金的股東則不享有追索權和撤銷權。這也從另一個方面體現了契約法理為受益人提供保障的獨特優勢。
基金持有人享有的信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權利,不僅是基于其信托法基礎,同樣也來源于其契約法基礎。大陸法系民法于債務人實施危害債權實現的行為時,多賦予債權人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契約作為債的發生依據的一種,當然適用上述規則。可見在我國大陸法傳統下,拋開基金的信托法基礎不談,在對基金受益人保障的某些方面,契約法的適用有時也能起到與信托法異曲同工之效。
體現著金融業發達水平的信托投-資基金是商業社會精心構造的有機體,其內在機制為持有人提供了基礎性的保障措施。信托投-資基金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信托關系。信托機制的彈性空間為基金受益人提供了傳統手段所無法比擬的特有保護。現代社會成熟的契約法又為與基金的某一參與者存在合同關系的受益人提供了契約法的保護。從契約法的角度來保障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較之單純的信托法保障更能夠充分體現和張揚私法自治精神,逾越強制性法律規范為當事人的自由所設置的藩籬。只有將信托機制與契約法理有機地融合在一起,才能為基金持有人的權利提供最全面、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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