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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新增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
修訂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經濟法: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國際私法:
新增法律法規: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司法制度:
新增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修訂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刑法:
新增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行政法: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民法:
新增法律法規: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民事訴訟法:
新增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我國將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規開始實施,有一些我個人比較感興趣的在這里說一下。
最熱門的莫過于“二胎政策”了,2016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正式開始實施,新法規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想起當年俺出生的那個年代,計劃生育簡直讓人聞風喪膽,而如今卻變成了提倡二胎。只是不同地區政策不一樣還是要深入了解才好,免得生出糾紛。
《居住證暫行條例》將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持有人可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務和七項便利。
其中,六大服務包括:義務教育;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公共文化體育服務;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七項便利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大氣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是首部從《環保法》獨立出來的環保法規,加大了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根據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家倡導環保駕駛,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表決稿刪除了備受輿論關注的機動車限行授權的條款。
此外,《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地圖管理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等法律法規都在今年開始實施,在此就不做介紹了。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為配合刑訴法實施,最高人民法院12月24日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公安部修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修訂《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 、
修訂《中小學校財務制度》
修訂《高等學校財務制度》
《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
《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
《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
《性病防治管理辦法》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
修訂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修訂了《人身傷害鑒定標準》
以及11月1日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
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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