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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宗教的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宗教事務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等。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2、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4、《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第四條 外國人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第六條 外國人進入中國國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5、《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持旅游、探親或留學等簽證在我國宗教院校講學的外籍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罰。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外籍專業人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對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
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百度百科-宗教事務條例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百度百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
法律保留原則與宗教基本法的缺失。
宗教信仰屬于公民的基本權利范圍,屬于“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 依法管理宗教,處理宗教方面的問題只有通過國家立法機關(全國人大/人大常委會)制定有關宗教的基本法律,將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化,才能使抽象的憲法規范在實踐中付諸實施,而不能由其他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代為規定。
2004年,國務院出臺《宗教事務條例》,成為目前最高級別的宗教立法。但這和《立法法》直接相悖,因為國務院無權直接對公民的憲法權利進行約束和減損。
換言之,在《憲法》36條和《宗教事務條例》之間,必須要有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才能滿足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依法治國,沒有國家最高權力機構通過的宗教法作基礎,單項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再多,也不能形成有關宗教的法律體系。
目前,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關于宗教的基本法律缺位,基本法律之外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卻層出不窮,這有悖于法律保留原則的基本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 (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今第14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
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愿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國家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后、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 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令第14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三條 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條 外國人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 第五條 外國入在中國境內、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宗教事務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中共中央關于印發《關于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的通知,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
宗教院校設立辦法,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管理辦法,
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
中國穆斯林出國朝覲報名排隊辦法(試行)等
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大五屆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同時也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法通則》、《教育法》、《勞動法》、《義務教育法》、《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廣告法》等法律還規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教育與宗教相分離,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公民在就業上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廣告、商標不得含有對民族、宗教歧視性內容。
1994年1月,中國政府頒布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以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同年2月,中國政府還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中國法律規定,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在中國,任何人、任何團體,包括任何宗教,都應當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法律尊嚴,維護民族團結,維護國家統一。這與聯合國人權文書和公約的有關內容是一致的。
國家在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的同時,要堅決打擊在宗教外衣掩蓋下的違法犯罪活動和反革命活動,以及各種不屬于宗教范圍的危害社會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的迷信活動。
[宗教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廣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全國漢傳佛教寺院住持任職退職的規定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傳授三壇大戒管理辦法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全國漢傳佛教寺院管理辦法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中國佛教協會章程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宗教活動場所年度檢查辦法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未知 03-06
[宗教法律]宗教事務條例 未知 03-06
1、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是什么?
全面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全面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既尊重群眾信仰宗教的自由,又尊重群眾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活動規范有序進行。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切實加強愛國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隊伍建設,增強自養能力,形成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學識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的宗教教職人員隊伍,保證宗教組織領導權牢牢掌握在愛國愛教的人士手中。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鼓勵和支持宗教界發揚愛國愛教、團結進步、服務社會的優良傳統,對宗教教義作出符合社會進步要求的闡釋。
2、什么是民族平等的政策?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民族,不論人口多少、歷史長短、發展程度高低,在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一律平等,不允許對任何民族進行歧視和壓迫;不論是聚居還是散雜居的各民族,均以平等的地位參與國家事務和地方事務。
3、什么是民族團結政策?
國內各民族的團結是黨的事業必定要勝利的基本保證;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少數民族之間互相離不開,全國56個民族結成一體,誰也離不開誰;各民族只有同呼吸、共命運、心連心才能實現共同的繁榮與發展。
4、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尊重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是黨對宗教問題的基本政策。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說:每個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多數群眾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護少數信教群眾的權益;在多數群眾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護少數不信教群眾的權益。要堅決糾正干涉宗教信仰自由、排斥和歧視信教群眾、侵犯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現象,也要堅決糾正排斥和歧視不信教群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群眾的現象。
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活動可以不受任何約束。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首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要把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承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義務。宗教必須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范圍內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對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5、為什么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務?
宗教不僅是一種意識形態,也是一種社會活動和社會實體,對于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必須依法予以管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是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體現,是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推動宗教工作走上法制化、規范化軌道的客觀要求,是做好新形勢下宗教工作的重要途徑,也是促進宗教活動規范有序的必要舉措。
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是指政府對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進行行政管理和監督。對宗教活動的管理是政府對社會活動進行管理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一方面是通過貫徹執行黨和政府的宗教政策、宗教法規,協調宗教界與各有關方面的利益,政府依法保護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的合法權益,保護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的教務活動,保護信教群眾正常的宗教活動;一方面是要限制不正常的宗教活動,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動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是黨和政府在宗教工作上的一個重要指導思想。這是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重要體現,是做好新的歷史條件下宗教工作的需要,也是保障各族人民群眾宗教信仰自由的需要。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同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不矛盾,我們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不是要限制群眾的信仰自由,而是要保證宗教活動的正常秩序,從而更好地保障群眾的信仰自由。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也好,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也好,歸根到底,都是要更好地爭取、團結、教育廣大信教群眾,把他們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上來,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6、什么是民族區域自治政策?
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這是我們黨從中國國情出發,解決民族問題的一項基本政策,也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政治制度。
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這是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此外,該條第三款中還規定:“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這是對宗教自由條款的限制性規定,這說明宗教信仰自由是有界限的。
一、堅決貫徹《憲法》第三十六條關于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的憲章,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公民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并應當在公民中廣泛宣傳這一憲法原則,使其具有極大的權威性,使公民的宗教信仰得到真正的切實的保護。 二、中發【1991】6號文件指出:“《中共中央關于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是指導宗教工作的重要文件,要繼續貫徹執行”。
(《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214頁)在當前宗教方面立法工作滯后,法律尚不健全的情況下,要繼續貫徹中共中央【1991】6號文件和中共中央【1982】19號文件,正確對待和處理宗教事務。 三、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要認真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做到遵紀守法,一切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都要堅決做到“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法律尊嚴,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
宗教活動要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同時宗教界要懂法、用法,用法律武器制止違反政策和違反法律的行為,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
四、各級國家公務員,包括各級政務類公務員和宗教部門的公務員,要正確把握有關宗教方面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行政權力,自覺接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和法律的制約。 五、根據中國的國情,加快宗教立法的步伐,建立適合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宗教事務法律體系,作到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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