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經審查認為,
(一)關于二審判決華達公司向張玉博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確問題。根據查明事實,在案涉工程進行招投標之前,華達公司與張玉博簽訂《施工協議書》,張玉博實際進行施工約六個月后,經招投標,張玉博以三建公司名義與華達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張玉博參與整個施工過程,與華達公司確認鋼筋價格、報驗、確認工程量,并系主要收款人。2014年9月6日,三建公司張玉博作為施工方與華達公司對整個工程工程量進行了核對確認,出具《工程量匯總表》。此外,三建公司也認可案涉工程系張玉博實際施工,三建公司未投入資金,也沒有人員參與工程管理。上述事實能夠證明張玉博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華達公司主張三建公司和張玉博對此事實惡意串通,依據不足。張玉博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并無不當。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華達公司將房屋銷售并將已售出的部分房屋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業主交付使用,應視為工程驗收合格,華達公司支付工程價款的條件成就。對于案涉工程的質量問題,張玉博應承擔維修或者賠償損失義務,并不影響工程款的支付。一審訴訟中,張玉博先作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后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二)關于二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偽造問題。華達公司主張《河北省建設工程竣工報告》上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李萬秋的簽名是在訴訟過程中且華達公司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形成的,即便其主張屬實,并不足以證明李萬秋的簽名虛假,亦不足以證明竣工報告系偽造。華達公司主張工程報驗單、現金支領單據、工程款收據、《工程量匯總表》加蓋的三建公司及其分公司、項目部印章系張玉博偽造。本院認為,案涉工程系張玉博借用三建公司資質承建,工程報驗單、《工程量匯總表》有張玉博、華達公司的確認,即便其上加蓋印章系張玉博私刻,不足以否定其內容。現金支領單據、工程款收據證明華達公司的付款行為,對付款金額雙方并無爭議,即便加蓋印章系張玉博私刻,不影響對付款事實的認定。華達公司該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二審判決參照《施工協議書》確定案涉工程造價是否正確問題。華達公司主張其與三建公司實際履行的是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據并不充分,主要理由如下: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之時,案涉工程已實際施工約6個月,施工至地上一層。張玉博主張履行的是《施工協議書》,更為可信。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分包工程,《施工協議書》則約定了分包工程,施工中華達公司將土方、打樁、門窗、粉刷等工程予以分包,與《施工協議書》約定基本相符。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方支付合同總價的20%作為工程預付款,華達公司第一筆付款是200萬元,并未按照上述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華達公司主張其支付的材料款及已付款超出約定的預付款金額,但是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且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不符。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施工協議書》約定以審核的工程結算造價為準,張玉博與華達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簽訂《工程量匯總表》對案涉工程量進行核對確認,符合《施工協議書》約定的結算方式。
張玉博雖未按照《施工協議書》約定墊資到十層,分包項目也稍有出入,但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變更屬正常現象。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實際履行的是《施工協議書》,并無不當。
案涉《施工協議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華達公司應承擔折價補償的責任,折價補償款參照施工合同約定價款計算。二審判決參照雙方實際履行的《施工協議書》計算工程折價補償款,并無不當。三建公司與華達公司并未按照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華達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工程價款,缺乏依據。案涉工程造價系參照《施工協議書》約定計算,張玉博并未獲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張玉博已經向華達公司交付案涉工程,華達公司應按照工程造價向張玉博全額折價補償,否則華達公司將獲得額外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則。華達公司主張應在工程造價基礎上折價計算,不應全額支付,缺乏依據。
(四)關于二審判決對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是否妥當問題。雖然訴訟中經鑒定,案涉工程存在外墻保溫加固、漏水等質量問題,但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華達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張玉博拒絕維修,華達公司亦未自行維修。鑒定機構估算的維修費用尚未實際發生,二審判決暫扣工程造價5%的質保金,并明確如果華達公司日后產生實際維修費用高于該質保金,可另行主張權利,并無不當。
華達公司主張維修方案加固設計中應包括“FTC保溫砂漿30”,根據建設科技公司出具的《關于對關于對建設科技公司“外墻保溫加固方案”的異議書的回復》第2條,“若原保溫板性能檢測指標或原外墻保溫性能檢測指標滿足設計及相關規范要求,可取消加固設計方案中‘FTC保溫砂漿30’做法。”河北大地建設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1-4#《檢測報告》記載,檢測結果為主體墻傳熱系數小于設計要求的傳熱系數,檢測結果合格。故加固設計方案中未做“FTC保溫砂漿30”與建設科技公司出具的加固處理意見并不矛盾,一、二審法院對該費用未予鑒定,并無不當。
根據查明事實,經唐山中權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現場勘驗,雖然案涉工程(車庫)有多處漏水痕跡,但是經和華達公司代表張總了解,其他漏水地方已經修復,只有2#樓2單元北側樓梯間地下部分屢次沒有解決。故一、二審判決采信該處維修漏水估算費用4017元,符合現場實際情況,并無不當。華達公司主張案涉工程多處存在漏水現象,依據不足。此外,若確有其他漏水之處需要修復,華達公司仍有權另行尋求救濟。
綜上,華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秦皇島市華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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