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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體系
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立法工作發展較快,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系已經形成。主要有四個部分:
一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于安全生產的法律;
二是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安全生產的行政法規;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于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四是國務院有關部委、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安全生產的規章和地方規章。我國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內容有:
(1)法律有《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勞動法》、《礦產資源法》等。
(2)行政法規有《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等。
(3)地方性法規有《XX省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XX省煤炭法實施辦法》等。
(4)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有《煤礦安全規程》、《爆破安全規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等。
二、主要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一)《安全生產法》
(二)《礦山安全法》
(三)《煤炭法》
(四)《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五)《煤礦安全規程》(簡稱《規程》)
(六)《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簡稱《處罰辦法》)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并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并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凈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不得低于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條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太多了具體可以在下面查法律法規的網站/dictionary/index.asp查一下煤礦安全就有很多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2003年發布第5號令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須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并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采、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并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凈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不得低于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條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鑒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鑒定結果。
第九條 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并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采區應當實行分區通風,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裝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開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應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必須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
礦井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二條 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火災防治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 礦井應當保證雙回路電源線路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時,必須設置滿足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要求,應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屬于煤礦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第十四條 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并裝設齊全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員應當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并裝設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當使用專用人車,并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 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統,保持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通信暢通。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須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當由專職爆破工擔任,并嚴格執行裝藥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礦井實行入井檢身制度,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小型煤礦,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加強粉塵的檢測和防治工作,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同時廢止。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匯編
題名
正題名: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匯編
副題名及其它說明題名信息的漢語拼音: mei kuang an quan sheng chan fa lv fa gui hui bian
責任者
第一責任說明: 曹長武主編
其它責任說明: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匯編》編委會編
個人名稱: 曹長武
年代: 1937~
責任方式: 主編
個人名稱漢語拼音: cao chang wu
出版發行
出版地: 北京
出版者名稱: 中國標準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9
分類號: D922.549
ISBN
ISBN: 978-7-5066-5121-9
定價: CNY85.00
載體形態
數量及單位: 621頁
尺寸或開本: 26cm
提要、文摘或全文: 本書主要內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綜合性法規政策三個部分,收集了涉及煤礦安全生產相關的法規性文件共63件。曹長武 - 1937~,曾任職于山東電力研究院,全國煤炭及電力行業電廠化學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委員著有《動力燃料測試技術》、《電力用煤采制化技術及其應用》、《環境保護》等
強化煤礦瓦斯防治十條規定:
第一條必須建立瓦斯零超限目標管理制度。瓦斯超限必須停電撤人、分析原因、停產整改、追究責任。
第二條必須完善瓦斯防治責任制。煤礦主要負責人負總責,確保瓦斯防治機構、人員、計劃、措施、資金五落實。
第三條必須嚴格礦井瓦斯等級鑒定,煤礦對鑒定資料的真實性負責,鑒定單位對鑒定結果負責。突出礦井必須測定瓦斯含量、瓦斯壓力和抽采半徑等基礎參數,試驗考察確定突出敏感指標和臨界值。
第四條必須制定瓦斯防治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實行“一礦一策”、“一面一策”,做到先抽后掘、先抽后采、抽采達標,確保抽掘采平衡。
第五條高瓦斯和突出礦井必須建立專業化瓦斯防治隊伍。通風系統調整、突出煤層揭煤、火區密閉和啟封時,礦領導必須現場指揮。
第六條必須建立通風瓦斯分析制度,發現風流和瓦斯異常變化,必須排查隱患、采取措施。
第七條突出礦井必須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新建突出礦井必須進行地面鉆井預抽,做到先抽后建。必須落實以地面鉆井預抽、保護層開采、巖巷穿層鉆孔預抽為主的區域治理措施。
第八條必須確保安全監控系統運行可靠,其顯示和控制終端必須設在礦調度室,并與上級公司或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聯網。安全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必須停產整改。
第九條必須通風可靠、風量充足。通風或抽采能力不能滿足要求的,必須降低產量、核減生產能力。
第十條必須嚴格執行爆破管理、電氣設備管理和防滅火管理制度,防范爆破、電氣失爆和煤層自燃等引發瓦斯煤塵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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