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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的規劃管理,保證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施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土地開發、空間資源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立足于福建省省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東南沿海經貿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實際,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規劃的關系,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兼顧、綜合部署,確定城市發展方向、規模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功能布局和各項專業規劃 。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納入五年和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安排實施。
第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必須執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權限進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各類規劃申請,核發規劃證書,建立規劃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的規劃行為。
第八條 城市重大規劃建設項目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市長在離任時應就城市規劃執行情況進行交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類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余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負責編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區、加工區、保稅區、工業區、科技園區、旅游渡假區及成片土地開發項目的總體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按有關規定報批后,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頒布實施,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應當規定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分類與適建范圍,規定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高度、間距、退讓和市政公用設施以及環境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二)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由具備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三)使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勘察測量資料及其他基礎資料; (四)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進行多方案的經濟技術和環境效益比較。
重大的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定稿前,應當采取舉辦展覽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市民意見。 第十三條 經過法定程序批準的城市規劃是各項建設和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及各項專業規劃經批準或變更批準后,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并允許市民查閱。 第十五條 編制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經費,應在年度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同步協調發展。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堅持先規劃后建設,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舊區必須遷移的工業企業應有步驟地向新區遷移,新建的工業企業應選擇高新技術或無污染、少污染的項目。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保留或預留市政公用設施、人防設施、社會事業設施、園林綠化、自然保護小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跡和公共活。
①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② 行政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③ 部門規章:《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建設工程監理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建筑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
一、房地產及建筑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頒布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頒布 3.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2001年4月4日頒布 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1991年1月18日頒布 5.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6.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2002年3月5日頒布 7.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1999年4月28日頒布 8.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1997年10月27日頒布 9.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1989年12月26日頒布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頒布 1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2000年1月30日頒布 12.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1998年7月20日頒布 13.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1999年4月3日頒布 1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15.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 1983年6月4日頒布 16.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5日頒布 17.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 1995年9月23日頒布 18.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 1983年8月8日頒布 19.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 1983年8月8日頒布 20.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3年6月29日頒布 21.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2001年4月18日頒布 22.房產測繪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28日頒布 23.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1999年4月22日頒布 2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25.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1991年7月8日頒布 26.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1997年5月9日頒布 27.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實施細則 1996年7月1日頒布 29.建筑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30.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1996年1月5日頒布 31.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 32.城市房地產權屬檔案管理辦法 2001年8月29日頒布 33.造價工程師注冊管理辦法 2000年1月21日頒布 34.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1999年10月15日頒布 35.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范 1998年12月7日頒布 36.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1986年9月15日頒布 37.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法 38.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辦法 39.商品住宅實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 1998年5月12日頒布 40.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 1989年11月21日頒布 41.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003年1月3日頒布 42.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4日頒布 43.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5月19日頒布 4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頒布 45.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2003年1月3日頒布 46.國家投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竣工驗收暫行辦法 2003年1月21日頒布 47.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1 2003年1月3日頒布 48.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2 2003年1月3日頒布 49.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3 2003年1月3日頒布 50.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4 2003年1月3日頒布 51.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附錄(上) 2003年1月3日頒布 52.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附錄(下) 2003年1月3日頒布 53.國土資源部關于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2003年2月20日頒布 5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1998年12月27日頒布 55.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56.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 1998年頒布 5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2001年6月1日頒布 58.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 59.施工現場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使用監督管理規定 1998年頒布 60.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61.建設部頒布《建筑施工附著升降腳手架管理暫行規定》 62.工程建設若干違法違紀行為處罰辦法 1999年3月3日頒布 63.建筑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64.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試行辦法 65.建筑市場管理規定 1991年11月21日頒布 66.住宅工程初裝飾竣工驗收辦法 1994年6月16日頒布 67.加強建筑幕墻工程管理的暫行規定 1997年頒布 68.玻璃幕墻工程質量檢查辦法 69.硅酮結構密封膠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70.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規定 71.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 1997年4月2日頒布 72.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 7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規定 7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 75.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的規定 7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 77.商品住宅實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 78.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 2000年6月30日頒布 79.關于印發《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示范文本)的通知 2000年8月22日頒布 80.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81.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暫行辦法 82.關于印發《建設部專家委員會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頒布 83.關于印發《建設部關于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中有關資質管理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頒布 84.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50292-1999 85.關于印發。
房地產開發手續流程一、開發合同。
辦事依據:《工程建設管理服務規范》、《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時間:取得土地使用權證,規劃申定后。
提交:1、可行性研究報告;2、資質證明文件;3、房地產開發項目審批書;4、土地手續(土地證或土地拍賣方案及成交確認書);5、經規劃部門認定規劃平面圖、定位圖、豎向圖、管線圖;6、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協議);7、相關規費繳納證明8、項目開發資金監管協議。發放:開發合同,項目手冊。
二、開發經營許可證辦事依據:《工程建設管理服務規范》、《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時間:取得開發合同后。
由房管分局審批后報市局辦理。三、單體工程審查辦事依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理》、《山東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理》。
時間:簽定開發合同、規劃許可證、計委立項建施圖圖紙審查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提交:1、當年計委計劃批文;2、單體工程建施圖(圖紙審查中心審查過的);3、建施計劃書及投資計劃書;4、開發合同、開發經營許可證。
發放:單體工程審查表。四、預售許可證辦事依據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理》、《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山東省商品住宅質量保證和使用說明書試行辦法》。
時間:單體工程建設投資達到四分之一,已取得施工許可證。提交:1、營業執照:2、資質證書、開發合同、開發經營許可證;3、土地使用權證或合法用地文件;4、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5、開工許可證;6、單體工程審查表;7、施工合同;8、工程施工進度計劃;9工程建設投資25%以上證明材料;10、商品房預售方案;11、備案回執單;12、平面圖、樓房表;13、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14、《商品房住宅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
發放:預售許可證。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分期綜合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辦事依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山東省城市新建住宅及配套設施建設與交付使用管理辦法》。時間:規劃、綠化、質檢驗收并合格后、房屋初始登記使用前。
提交:1、開發項目綜合驗收申請;2、開發項目竣工圖紙;3、單體工程審查表;4、規劃、綠化、質檢驗收合格報告;5、物業管理落實情況報告。發放:綜合驗收(分期綜合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六、房屋初始登記時間:綜合驗收(分期綜合驗收)后。提交:1、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合法用地文件;2、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3、建設工程開工證明;4、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明;5、幢層戶平面圖;6、房屋初始登記申請表;7、聊城市房屋調查表;8、營業執照復印件;9、綜合驗收(分期綜合驗收)證明文件。
發放:房屋產權證。七、轉移登記時間:辦完大證,購房合同需備案后。
提交證件:1.身份證復印件,2.購房合同,3.聊城市房屋調查表,4.購房發票,5.契稅發票,6.商品房移交結算協議書,7.房屋轉移登記申請、審批書,8.測繪發票,9.維修基金繳款證明。發放:房屋產權證。
房地產開發手續辦理(非常詳細項目 收費標準 責任部門 前置條件1. 土地取得 1.1征地報批所需文件 1.1.1土地現狀利用圖 市、園區規建局審核 開發:到市規劃局查閱1.1.2總體規劃圖 市、園區規劃局 總工辦1.1.3用地紅線圖 市、園區規劃局 研發部明確用地范圍1.1.4建設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核表 市、園區土地處 由園區土地處填寫1.2土地使用證的辦理 1.2.1規劃選址意見書(控規) 市、園區規劃局 研發部確定用地性質1.2.2規劃條件(用地范圍) 市、園區規劃局 研發部明確用地范圍1.2.3土地使用可行性研究報告 咨詢單位 經營、總工辦、預算提供材料1.2.3協助規劃區域內企業土地掛牌 動遷部\相關企業 1.2.3.1企業動遷摸底 動遷部\相關企業 1.2.3.2企業搬遷補償談判、達成搬遷協議 動遷部\相關企業\園區 搬遷補償洽談1.2.3.3企業提交土地轉讓申請 動遷部\相關企業\園區 1.2.3.4企業提交土地無經濟糾紛承諾書 動遷部\相關企業\園區 1.2.4規劃設計方案批復 開發部\市規建局、園區規建局 規劃設計方案1.2.5土地掛牌評估 市土地交易中心、園區科技發展局 園區、搬遷企業、評估公司1.2.6辦理摘牌手續 市土地交易中心 1.2.7辦理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基本建設計劃 園區科技發展局 詳規批復、紅線圖、開發申請1.2.8辦理中標通知書 市土地儲備中心 依繳款證明、摘牌前的保證金1.2.9簽訂開發履約保證書 市土地儲備中心 中標通知書1.2.10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園區規建局 依摘牌手續1.2.11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 園區規建局 依摘牌手續1.2.12繳納土地出讓金 園區財政局 依摘牌手續1.2.13土地出讓契稅的交納 園區財政局(市地籍處) 依摘牌手續1.2.1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復 市土地局、園區規建局 依摘牌手續1.2.15土地指界\國有土地登記 園區規建局、土地處 依摘牌手續1.2.16辦理土地使用證 1.3拆遷補償 1.3.1動遷普查 1.3.1.1 動遷地塊摸底 開發部 土地規劃設計條件及用地范圍的確定1.3.1.2 居民動遷摸底 拆遷區域所在政府 1.3.1.3 企業動遷摸底 拆遷區域所在政府 1.3.1.4 動遷標的物產權核實 土地局、房產局 1.3.2。
一 強調城鄉綜合規劃
《城鄉規劃法》最重要的改變是更加注重城鄉統籌。它不僅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也包括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這意味著城鄉二元的體系被打破,城鄉規劃進入一體化的新時代。
該法的頒布標志著城市與鄉村的關系不再停留在政府政策上,而是從法律意義上給予了城鄉統籌發展思想的定位。
在具體內容上,《城鄉規劃法》對城鄉管理的強化很大程度上反映在協調城鄉規劃布局上。
城鄉空間布局對于城市規劃,是最核心的內容。如何理解呢?以一座城市規劃為例。其規模比較大,周邊有山有水,城市只是中間的平原部分,山水及周邊土地不屬于城市范圍。按照舊的城市規劃法,城市規劃考慮的只是城市邊界內的規劃范圍,城市之外的區域,即使是近鄰的區域也是規劃法覆蓋不到的,城市之外區域執行的是國務院村鎮建設管理條例,所以城鄉規劃被人為分割成兩層,即二元化。但是城市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新的城鄉規劃法實施后,城與鄉的邊界范圍就模糊了。按照城市規劃法規定,大城市是指城市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50萬以上的城市。農村人口不作為確定城市規模的指標。例如一個市有500萬人,城區人口只有50萬,按舊法的概念它就只能算作中等城市,但就新法而言這樣的城市就是大城市了。兩部法律完全是不一樣的概念。城鄉規劃法取消了城市邊界的界定,也就取消了農業人口和非農業人口的界限,以后將會有戶籍等相關適應法規和配套政策陸續出臺。因此,這種影響將是根本性的。
二 將人居環境建設作為目的之一
《城鄉規劃法》與《城市規劃法》相比,另外一個最重要的變化是把人居環境建設提升到法律的高度。
《城鄉規劃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這不僅僅是增加了幾個字那么簡單,而是將過去的實體空間規劃提升到以人為本的居住環境建設層面。
而且由此可以明確,改善人居環境已經成為《城鄉規劃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其重要法律地位得以確立。而且,還明確規定了一點,改善人居環境的工作是由城鄉規劃管理部門來做,這是非常本質的改變。也可以理解為人居環境建設已變成了政府的責任。
在具體要求上,城鄉規劃符改變了城市規劃法為規劃編制而規劃的指導思想,強調城鄉規劃要與經濟、社會、環境等協調發展融合在一起,這也為建設和諧人居環境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契機。簡單的說,以前的城市規劃法是擺在那里讓有關部門去執行,現在的城鄉規劃法在內容上是互動的,城鄉規劃“紙上畫畫,墻上掛掛”的被動局面將得到改變。城鄉規劃法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將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并提出了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等要求。
當然,城市建設有一定的周期,城鄉規劃法對人居環境的影響不會立竿見影,真正發生變化應該是實施一段時間之后。
三 為城市未來的發展掃除了障礙,提供了更大的空間
原有的《城市規劃法》為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專設了一章(見第三章),對新區開發作了專門的規定。回顧我國開發區的建設歷程,我認為這也是起到積極作用的,在當時需要以經濟發展為龍頭帶動城市的發展,以經濟發展為核心。但是,經濟開發區最大的失敗就是浪費了土地。現在土地是最寶貴的資源,18億畝生存底線已經比較接近。
樓主,你好! 請你耐心看完我的分析,雖然有點長,但是是高分哈,不詳細不行啊。
我盡量分段分開一點,層次分明一點。 其實你對集資建房的概念就有所誤解。
集資建房分兩種:一是單位職工集資建房方式。二是個人集資建房方式。
這兩種都沒有被法律禁止(只有單位建房中部分條款被禁止,且審查嚴格),只是大家心照不宣,沒人會去碰釘子而已。我先來分析一下這兩種方式。
一是單位職工集資建房方式。單位提供國有劃撥土地,由單位和職工共同集資繳納建房款,再委托建設單位開發建設。
由于建造過程中可以減免許多房地產開發商必須要繳納的配套稅費及利潤,所以國家也一直把單位職工集資建房納入福利分房這種制度體制中。也就是說,如果你承租了公房且有資格購買房改房,你就沒有權利再集資建房,反之亦然。
由于一些地區出現部分單位以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住房實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等問題。故建設部發文,自2006年08月14日起,停止審批黨政機關集資合作建房項目。
但國有企業或事業單位的集資建房政策沒有取消,但審查已嚴格控制。 另一種就是個人集資建房方式。
即由居住在同一城鎮區域的在不同單位工作的職工通過政府牽頭組織成一個社會團體(城鎮住宅合作社),再由職工集資建造房取得住宅,比如說安居工程就是其中的一種。這種方式也一直是國家鼓勵與支持,但由于缺乏法律與行政法規的立法,且與地方政府通過利用國有土地經營城市和創造財富的執政理念沖突,因此,目前幾乎所有地方政府都對此持消極態度。
目前國家實際上已經否決了該方式,而取代的是廉租制度、經濟適用住房政策和限制商品房政策。 目前市場上炒的非常火熱的個人集資建房,就是許多想改善自己居住環境但由資金不足的人組成一個群體,通過個人集資去購房國有土地再委托開發商建造房屋的一種行為。
從法律上分析,這種集資建房實質上就是變相的商品房買賣關系,并非法律意義上的集資建房。 單位建房是有法律依據的: 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集資房是改變住房建設由國家和單位統包的制度,實行政府、單位、單位職工個人三方面共同承擔,通過籌集資金,建造的房屋。
職工個人可按房價全額或部分出資、信貸、建材供應、稅費等方面給予部分減免。集資所建住房的權屬,按出資比例確定。
個人按房價全額出資的,擁有全部產權,個人部分出資的,擁有部分產權。 個人集資建房沒有法律依據,但是從總體政策上來看還是支持的: 政策支持: 1991年12月31日,由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頒發的《關于全面推進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見》第六條:“住房投資和建設體制問題。
住房投資和建設體制的改革,就是把現行由國家、企業統包的住房投資體制,轉換成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共同負擔的住房投資體制。各地政府應大力支持單位或個人的集資、合作建房,特別是結合“解危”、“解困”進行的集資、合作建房。
計劃、金融、財政、稅收、城建、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該積極配合、支持,通過減免稅費等扶持政策,努力降低建房造價。……” 1994年7月18日,由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二十六條:“鼓勵集資合作建房,繼續發展住房合作社,在統一規劃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各方面積極性,加快城鎮危舊住房改造。”
以上從政策上闡述了國家對個人集資建房的態度是鼓勵與支持的。 法律支持: 依據是《中國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這兩個法律是目前我國對城市建設管理的最重要的法律,是直接適用各種建筑物的統籌規劃、立項許可、施工審批等法律。在這兩部法律中,沒有任何禁止個人可以建房的規定。
行政法規支持: 依據是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行政法規。該條例的第二條非常明確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也就是說,以上法律從理論上支持了個人集資建房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由此可見,這兩種建房方式都是合法的,就是在實際操作方面是障礙重重。
個人集資建房簡單的說,就是城市居民自發的聯合起來進行住房建設。個人集資建房是居民個人為了居住而建,因而不存在商品房銷售環節。
這樣就使房子的商品性不存在,減少了商品流動環節的稅收和開發商的利潤,房價總體大幅度降低。從經濟競爭和利益角度講,個人集資建房的大面積發展會損壞房地產行業的發展。
有關的統計數據顯示:房地產開發活動中,開發商利潤最高可達60%。不僅如此,整個房地產開發過程中,土地的炒作和倒賣,房屋銷售的炒作等使商品房的土地成本增值,房價不斷上漲。
國家建設部出臺的規定能否作為法律依據?
主,你好!
請你耐心看完我的分析,雖然有點長,但是是高分哈,不詳細不行啊。我盡量分段分開一點,層次分明一點。
其實你對集資建房的概念就有所誤解。集資建房分兩種:一是單位職工集資建房方式。二是個人集資建房方式。這兩種都沒有被法律禁止(只有單位建房中部分條款被禁止,且審查嚴格),只是大家心照不宣,沒人會去碰釘子而已。我先來分析一下這兩種方式。
一是單位職工集資建房方式。單位提供國有劃撥土地,由單位和職工共同集資繳納建房款,再委托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由于建造過程中可以減免許多房地產開發商必須要繳納的配套稅費及利潤,所以國家也一直把單位職工集資建房納入福利分房這種制度體制中。也就是說,如果你承租了公房且有資格購買房改房,你就沒有權利再集資建房,反之亦然。由于一些地區出現部分單位以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住房實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等問題。故建設部發文,自2006年08月14日起,停止審批黨政機關集資合作建房項目。但國有企業或事業單位的集資建房政策沒有取消,但審查已嚴格控制。
另一種就是個人集資建房方式。即由居住在同一城鎮區域的在不同單位工作的職工通過政府牽頭組織成一個社會團體(城鎮住宅合作社),再由職工集資建造房取得住宅,比如說安居工程就是其中的一種。這種方式也一直是國家鼓勵與支持,但由于缺乏法律與行政法規的立法,且與地方政府通過利用國有土地經營城市和創造財富的執政理念沖突,因此,目前幾乎所有地方政府都對此持消極態度。目前國家實際上已經否決了該方式,而取代的是廉租制度、經濟適用住房政策和限制商品房政策。
目前市場上炒的非常火熱的個人集資建房,就是許多想改善自己居住環境但由資金不足的人組成一個群體,通過個人集資去購房國有土地再委托開發商建造房屋的一種行為。從法律上分析,這種集資建房實質上就是變相的商品房買賣關系,并非法律意義上的集資建房。
單位建房是有法律依據的:
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集資房是改變住房建設由國家和單位統包的制度,實行政府、單位、單位職工個人三方面共同承擔,通過籌集資金,建造的房屋。職工個人可按房價全額或部分出資、信貸、建材供應、稅費等方面給予部分減免。集資所建住房的權屬,按出資比例確定。個人按房價全額出資的,擁有全部產權,個人部分出資的,擁有部分產權。
個人集資建房沒有法律依據,但是從總體政策上來看還是支持的:
政策支持: 1991年12月31日,由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頒發的《關于全面推進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見》第六條:“住房投資和建設體制問題。住房投資和建設體制的改革,就是把現行由國家、企業統包的住房投資體制,轉換成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共同負擔的住房投資體制。各地政府應大力支持單位或個人的集資、合作建房,特別是結合“解危”、“解困”進行的集資、合作建房。計劃、金融、財政、稅收、城建、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該積極配合、支持,通過減免稅費等扶持政策,努力降低建房造價。……” 1994年7月18日,由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二十六條:“鼓勵集資合作建房,繼續發展住房合作社,在統一規劃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各方面積極性,加快城鎮危舊住房改造。”以上從政策上闡述了國家對個人集資建房的態度是鼓勵與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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