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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經做出行政處罰的, 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 草原承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 收回、調整承包草原; (二) 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草原承包經 營權; (三) 將承包草原收回抵頂欠款; (四) 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經營權; (五) 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 改正。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細則規定,為采集、加工、經營發菜活動 提供場所的,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進 行處理;造成草原破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 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 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 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人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 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經營權,允許其依法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 流轉。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人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 當將承包的草原交回發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 回承包的草原。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 時,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資,建設畜牧業生產設施、提高草原生 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災害嚴 重毀損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確需對個別農牧戶承包的草原進行適當 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蘇木鄉級人民政 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 調整的,按照其約定。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調整: (一) 集體經濟組織預留的機動草原; (二) 發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 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 通過治理增加或者自然變化形成,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的草原。
第七條按規定已經預留的機動草原,應當用于: (一) 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二) 救災、扶貧; (三) 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四) 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調整承包草原; (五) 本集體經濟組織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 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草原承包經營權,不得將 承包草原收回抵頂欠款。
第九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草原交回發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 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 包草原。第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 者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婦女離婚或者喪偶,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條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 序,不得承包經營草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非法承包經營的草原進行清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 (二)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 非法開墾草原的; (四) 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 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 (五)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規定的時間、區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 上進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 (六) 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 被的; (七) 未經批準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載放牧的,由草 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個 超載羊單位30元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草 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對責任人處以 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禁牧、休 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每個羊 單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實施 草原建設項目、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及建設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 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并處每畝 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給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采集、收購、加工、銷售發菜和采集、收購帶根野生 麻黃草的,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 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買賣和運輸草原鼠蟲 害天敵和草原珍稀野生動物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配合有關行政 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 原植被恢復費的; (二) 無權批準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 準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 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 擅自對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的草原進行調整的; (五) 未及時提供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信息,或者接到預 警信息后未及時采取相應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 在國家投資的草原建設、生態建設中使用不合格草種的。
第十二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出租、互 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 定草原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經營權作抵押或者抵頂債款。第十三條承包方將草原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 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第十四條承包方之間為了方便生產和生活,可以對屬于同一 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草原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第十五條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牧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人來源 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 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其他成員,由該成員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 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承包方之間為發展畜牧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草 原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畜牧業生產。第十七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 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 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第十八條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當地草原的生產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發布草原有償流轉的信息。
第十九條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經營權 流轉: (一) 無牲畜或者牲畜較少的; (二) 已不從事畜牧業生產的; (三) 已不在當地經常居住的。第二十條草原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 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定書面流轉合同。
采取轉讓方式 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 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報發包方備案。流轉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 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 草原的名稱、面積、四至界限、等級; (三) 草原用途; (四) 附屬生產設施; (五) 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 流轉的形式、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 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 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草原承包經營權依法進行流轉的,發包方應當在 流轉合同簽定后,到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 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采 取種植和儲備伺草伺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 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進行草原流轉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條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 芩、柴胡等野生植物,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和自治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 收或者征用草原的,應當支付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 償費。
草原補償費按照該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伺養牲畜價 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補助費按照每畝被征 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伺養牲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 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 費。
草原植被恢復費??顚S?,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于 草原植被恢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六條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鉆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 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應當根據草原權屬,征得草原所 有權或者使用權單位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的同意,報旗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作業方式 進行。
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恢復草原植被,并及時退還。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應當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飼養牲 畜價值和年產經濟植物價值之和,并按占用時限給予草原承包經營 者一次性補償;未承包經營的草原給予擁有草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的單位補償。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 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十畝以下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門批準;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 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百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是指: (一) 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 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 科研、試驗、示范基地; (四) 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1) 草原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集體所有的 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2)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 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 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3)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 戶承包經營。 (4)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 個人承包經營;但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 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 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劃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 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按下列規定處罰;給草原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 開墾基本草原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 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 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用途的,處以每畝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三) 毀壞圍欄、人畜飲水設施等草原建設保護設施的,責令 限期修復,并處以實際損失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 挖魚塘、挖溝渠、鏟草皮、挖草炭的,處以每畝5000元 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 建造墳墓的,責令限期遷出,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七項規定,擅自 鉆井提取工業用水、向基本草原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物和 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粉塵污染、放射性污染、電磁波 輻射污染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配合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 規規定處罰;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 責任。
第三+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 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 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報告或者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基本草原上行駛,破 壞草原植被的,由旗縣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 期恢復植被,可以并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 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 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正在使用機械和設備開墾和 破壞基本草原的,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 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有 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 令退還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并處以該基本草原被非法使 用前三年平均產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臨時占用的 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臨時占用期滿未拆除臨 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規定 處罰: (一) 在基本草原上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個超載羊單位100元的罰款; (二) 在實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處以每個羊單位 3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飼草詞料基地建設 不符合基本草原規劃或者詞草伺料種植種類不符合規定的,由旗縣 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處以每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購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購許可證的規定采集、收購 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罰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許可證的,吊銷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購許可證;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 —86 —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 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 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截留、挪用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植被恢復費和草原生態保護獎勵補助費的; (二) 無權批準或者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征收、征用、使用和臨 時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 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征收、征用、使用和臨時占用基本草 原的; (四) 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 對檢舉和控告破壞基本草原的違法行為不予受理或者發 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 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 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草原珍稀瀕危野 生植物調查,建立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檔案,制定草原珍稀瀕 危野生植物名錄,并根據需要設立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保 護區。 第四十條自治區對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草原 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區和時限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并予以 公告。禁牧區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縣級人民政府 規定。
第四十—條蘇木鄉鎮、國有農牧場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區周邊 未承包的草原,因濫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權和所 有權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恢復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條禁止采集、加工、運輸、收購和銷售發菜。
不得 為采集、加工、經營發菜的活動提供場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草原監理、公安、環境保護、工商、交通、林業等部門,依據職權對采集、加工、運輸、收購和銷 售發菜的活動進行檢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制止采集發菜的違法活動; (二) 查堵采集發菜人員; (三) 取締發菜交易; (四) 對經營、加工發菜及發菜食品的場所進行檢查。
第四十三條自治區對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 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動實行采集證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 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地 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自治區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證。
第四十四條禁止開墾草原。實施草原建設項目,建設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建 設小面積人工草地需要改變草原原生植被的,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應當具有灌溉條件,種植多年生牧草, 防止草原風蝕沙化。第四十五條草原圍欄建設中應當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暢 通,避免因阻斷道路對草原造成碾壓破壞。
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 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 防和撲救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基礎 設施建設,做好草原防火各項制度的落實工作。
第四十七條在草原上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保護措施、生態恢復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 時施工、同時投人使用。 在草原上從事其他作業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 污染和破壞草原。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草原上從 事的建設活動和其他作業活動,在建設前進行環境狀況調查,在建 設中進行跟蹤監測,在建設活動完成后進行環境評估。
甘肅“12316三農”服務熱線草原法律法規、征占用管理專家李建廷老師回答:《草原法》有下列禁止性規定:第九條規定:草原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四十六條規定:禁止開墾草原。第四十九條規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陡拭C省草原條例》有下列禁止性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草原上獵取、捕殺、買賣和運輸鷹、雕、鷂、隼、貓頭鷹、百靈鳥、沙狐、狐貍和鼬科動物等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物。
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采集、收購、出售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第三十條規定:禁止采集、加工、收購和銷售發菜。
第三十一條規定:禁止開墾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鏟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壞、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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