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糾紛的特點是怎樣的】
相較于其他類型的糾紛而言,醫療糾紛具有其不同的特點。這些特點是設計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時必須著重考慮的因素,因為任何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無論是訴訟、仲裁,還是調解、和解,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只有與所要解決的糾紛的特點相適應才能更好地發揮其解決糾紛的功能。不難理解,在當事雙方激烈對抗的糾紛中,和解這一方式對醫療糾紛的解決就遠不如訴訟來得有效;而在爭執較為緩和的糾紛中,通過調解或者和解來解決醫療糾紛則更有利于維持醫患之間的相互信任關系。
【處理辦法一】醫療糾紛處理辦法中的調解
1、調解的概念與優勢
所謂調解,就是調停解決,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勸說下,糾紛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排除爭端,達成和解,改善關系的一種方法和活動。程序的便利性和處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是調解的優勢所在:非正式化的調解程序有利于當事人本人參與糾紛的解決,即使當事人本人行為能力較弱也不致于影響調解的結果;不公開的調解過程使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免于暴露;規范適用的常識性和廣泛性使當事人易于達成一致滿意的處理結果。調解還可以在一個受控制的安全氛圍下,通過開展對話重建被破壞的相互關系。通過調解方式處理醫療糾紛,被告可以解釋糾紛背后的原因,對已造成的傷害表示遺憾,原告公開接受道歉并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這些對當事人雙方都是巨大的解脫。原告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這種“諒解”對雙方都有著重大意義。調解當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雙贏”的效果:這樣的調解往往讓雙方免于爭論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達成妥協。
2、調解的特征
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較而言,調解的特征在于:(1)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無論是調解的進行、調解協議的達成還是調解協議的履行,都需要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意。當事人的自愿是調解能否進行的基本條件。(2)調解沒有嚴格的固定程序。調解并沒有固定的規則,如果當事人一方不愿意繼續調解,可以馬上終止,因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3)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調解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其所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否實現,主要依靠道義力量。調解實際上意味著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維護權利與權益方面相互妥協。如果雙方都堅持全面保護己方的權利與權益,糾紛就不太可能通過調解而獲得解決。有的學者認為,調解“這種解決方式違背了權利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我們應大力破除一些陳腐的文化觀念,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以及權利的訴訟保護意識,提倡訴訟,不折不扣地保護民事權利,減少調解的比重。”[20]這種看法不無道理,問題是,訴訟的運行并不總是盡如人意。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決或在判決后難以執行,此時的權利救濟仍是畫中之餅。在這種情況下,與其讓當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過調解使各方達成一致同意的意見,相對地實現權利的救濟,這樣或許更有利于糾紛的當事人。
3、醫療糾紛調解需要注意的問題
(1)醫療糾紛的調解組織。依主持者的性質,調解可以分為:行政機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等。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占據著核心地位,《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關于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并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實際上,調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間公正裁決與調和,然而人們經常懷疑衛生行政機關在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衛生行政機關調解之外發展民間組織的調解以及法院訴訟前調解,擴大醫療糾紛當事人對調解組織的選擇范圍,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決醫療糾紛。就民間組織的調解而言,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利用其熟悉專業以及相對中立的特點,中立地、公正地調解醫療糾紛。同時,鼓勵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增加醫療糾紛民間組織調解的渠道。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是為許多國家所采用的一種方式。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權威性所進行的調解往往使得當事人更容易達成協議,以解決醫療糾紛。
(2)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調解的本質屬性是契約性,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都予以明確確認。即便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規定在啟動某一個爭議解決方式之前,必須進行強制性調解,所謂的強制性調解也不應被理解為侵害了調解的契約性質,因為調解協議的達成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調解的契約性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效力較弱的弊端。調解協議的履行是醫療糾紛得以解決的關鍵,而這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則醫療糾紛仍然沒有得到解決。有鑒于此,如果醫療糾紛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則應保留其對訴訟或仲裁的二次選擇權,以便進一步獲得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糾紛解決方案。同時,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也基于認識到最終可適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全感而會傾向于首先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
【處理辦法二】醫療糾紛處理辦法中的和解
除了調解,還可以選擇另外一種處理方法,和解。和解又可稱為談判或交涉,是指在沒有第三方主持的情況下,糾紛當事人就爭執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糾紛解決方式。和解是歷史最為悠久的糾紛解決方式。和解的本質,是使對抗不僅在形式上、行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也正因為如此,和解協議往往比通過其他方式達成的協議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自愿履行。和解的實現產生于兩個基礎:一是糾紛主體對相關事實和權益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二是糾紛主體、至少是主體一方利他意識及行為的形成與實施。兩者或者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糾紛主體各方對于爭議權益的處置或補償辦法建立某種共識,從而使和解得以成立。實踐中,利他的倫理因素對于實現和解影響最大,糾紛主體得以因此放棄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當或非正當的權益要求,或者主動給予某種補償和補救,借以消除糾紛。
同訴訟、仲裁及調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點在于解決糾紛無須借助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解是一種旨在相互說服的交流與對話過程,這種過程實質上是糾紛當事方之間的一種交易活動。嚴格來說,和解并不是一種特定的制度,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它更像是促使當事方面對面地相互協商并達成協議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上的隨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極大的靈活性,正由于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并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通過和解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在自愿情況下的一種合意,其性質相當于契約,一般說來,對當事人具有契約上的約束力。
由于和解無需、甚至也無法嚴格堅持法律規則,和解把糾紛主體的意志置于判斷糾紛主體行為合法性以及處置糾紛權益關系的法律規則之上。因此,盡管和解可以消除糾紛,但其卻也常常排斥了本應介入的公權力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這有違法治的精神。這一問題在醫療事故和解中表現得尤為明顯。由于醫療事故往往存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競合,在發生競合情況下,當事人間的和解(私了)可能就排斥了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從而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實踐中,限制這種消極影響的辦法是為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劃定恰當的適用范圍,規定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不適用和解。
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的局限性還表現在其他方面:運作中的隨意性使得人們對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協議效力不足也容易導致更大的風險和重復成本。因此,在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的時候,一方面應鼓勵醫療糾紛當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協議,并通過公證或擔保等形式以加強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應協調和解和其他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時通過其它糾紛解決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如此才能更好地發揮和解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作用。
來源:新華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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