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生前曾立有兩份遺囑,一份自書遺囑,一份公證遺囑。自書遺囑在前,公證遺囑在后,兩份遺囑內容相互抵觸。李某去世前主動至公證處撤銷了公證遺囑,但后來未再設立其他遺囑。
分歧
關于李某的遺產如何繼承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理由為:公證遺囑撤銷后自書遺囑的效力不能恢復,且張某后來未再設立任何遺囑,故應當依照法定繼承的規定處理遺產。第二種觀點認為,按照自書遺囑處理。理由為:公證遺囑撤銷后自書遺囑的效力自行恢復,此時該自書遺囑為法律規定的 “最后一份遺囑”。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證遺囑撤銷后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1、遺囑變更和撤銷的實現
遺囑系單方法律行為。遺囑設立后,遺囑人可憑單方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遺囑,但應根據遺囑的不同種類作出相應形式的變更或撤銷。比如,對于自書遺囑的變更或撤銷,遺囑人可在后一份遺囑(包括公證遺囑和非公證遺囑)中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或作出明確撤銷前一份遺囑的意思表示。但法律對于公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則比較嚴格,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最適宜的是也采取遺囑公證的形式,由遺囑人立新遺囑,表明原先所立遺囑變更或無效。需要注意的是,單方法律行為具有很強的對世性,單方行為生效后對行為人具有較強的拘束力,發生遺囑變更時,數份遺囑均為有效,只不過應按法律確定的規則選擇效力最高的遺囑;而發生遺囑撤銷時,被撤銷的遺囑自撤銷的意思表示生效之日起即失去法律效力,對遺囑人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
2、公證遺囑設立及撤銷后自書遺囑的效力
本案中,自書遺囑在前,公證遺囑在后,公證遺囑的內容只是與自書遺囑的內容相抵觸,換言之,公證遺囑并未明確表明撤銷自書遺囑。公證遺囑設立后,自書遺囑的效力始終是存在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四十二條“存在不同形式的內容相互抵觸的數份遺囑,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一份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的規定,此時自書遺囑的效力低于公證遺囑,如該公證遺囑未被撤銷的話,應按其分配遺產。相反,那種認為“內容相互抵觸的公證遺囑撤銷了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的效力自公證遺囑生效時即行終止”的觀點,是對單方法律行為變更與撤銷效力的誤讀。李某僅是用公證遺囑變更了之前的自書遺囑,在沒有明確的撤銷意思表示情況下,不能推定自書遺囑自動為公證遺囑所撤銷。
李某撤銷公證遺囑后,公證遺囑的效力自始歸于無效。根據《意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自書遺囑順理成章成為其存留的唯一遺囑,也即“最后所立的遺囑”,自書遺囑的效力也隨著公證遺囑的撤銷而自然“恢復”。但這種“恢復”并不是從無效到有效的轉變,而是從低效力向高效力的轉變。
3、李某撤銷公證遺囑之真意探求
李某在公證遺囑中作出了與之前自書遺囑相抵觸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對自書遺囑中遺產安排的一種變更。后來,李某主動撤銷公證遺囑,證明其對上述變更的否定。但這種否定并不必然是對自書遺囑內容的一種再確認,必須綜合李某的行為進行考量,探求其內心真實意思。李某撤銷公證遺囑后,未再設立任何新遺囑,也未對之前自書遺囑的內容作出任何改動,筆者認為,這從反面印證了李某想將遺產安排“恢復”到自書遺囑中的狀態,是一種“否定之否定”。從李某設立遺囑以充分表達自身意志的能力來看,如果李某有第三種遺產分配方案,其設立新遺囑的可能性大于其不設立新遺囑的可能性。李某現在未設立新遺囑變更自書遺囑,依反對解釋,李某應該沒有第三種遺產分配方案,從而間接證明李某對自書遺囑內容的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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