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裁判結果: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令:一、彥海公司向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支付違約金9275057.23元;二、彥海公司向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支付律師費416300元;三、駁回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彥海公司以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擔保,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欠款金額包含高利等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民一終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彥海公司與湯龍等四人之間確實存在借款合同關系,且為履行借款合同,雙方簽訂了相應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并辦理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但雙方系爭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在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經重新協商并對賬,將借款合同關系轉變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將借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并對房屋交付、尾款支付、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除基于法律特別規定,需要通過法律關系參與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表示發生變化并不鮮見,該意思表示的變化,除為法律特別規定所禁止外,均應予以準許。本案雙方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系,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并非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擔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彥海公司難以清償債務時,通過將彥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給湯龍等四位債權人的方式,實現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一種交易安排。該交易安排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尊重當事人嗣后形成的變更法律關系性質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貫徹合同自由原則的題中應有之意。彥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采信。
但在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由于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合同項下已付購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轉來,且彥海公司提出該欠款數額包含高額利息。在當事人請求司法確認和保護購房者合同權利時,人民法院對基于借款合同的實際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應當予以審查,以避免當事人通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方式,將違法高息合法化。經審查,雙方之間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對雙方當事人包含高額利息的欠款數額,依法不能予以確認。由于法律保護的借款利率明顯低于當事人對賬確認的借款利率,故應當認為湯龍等四人作為購房人,尚未足額支付合同約定的購房款,彥海公司未按照約定時間交付房屋,不應視為違約。湯龍等四人以彥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構成違約為事實依據,要求彥海公司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判令彥海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的違約責任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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