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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爆炸罪
我國刑法規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包括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殺死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刑法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危險物品肇事罪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由于過失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刑法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刑法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刑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有關法律:《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消防法》、《突發事件應對法》。
有關法規:《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部門規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評審指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演練指南》。
規范性文件,標準等。 2006年,國務院發布了《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國務院是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領導機構;國務院辦公廳設國務院應急管理辦公室。
突發公共事件分為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4類,分為Ⅰ級(特別重大)、Ⅱ級(重大)、Ⅲ級(較大)和Ⅳ級(一般)四級。 事故災難類突發公共事件專項應急預案、部門預案。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3號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已經2007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零零七年四月九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傷,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三)事故的簡要經過;(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五)已經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
關于突發性事件、應急管理的相關規定散見于各類法律以及行政法規之中。現按大類梳理一二。
安全保護類: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關于原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
交通救援類: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搜救民用航空器規定等;
應急管理類: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
醫療衛生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去百度文庫,查看完整內容> 內容來自用戶:liuqingxue888 事故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事故的管理工作,及時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事故,積極采取預防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等法律法規制定。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公司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火災事故、爆炸事故、急性中毒事故、危險化學品事故環境事故,及導致公司經濟損失的其他生產安全事故的管理。
第四條安全生產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和統計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四不放過”的原則和公正、公開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涉事故報告、統計和調查處理工作。第二章事故分類與分級第五條事故的分類1、人身事故:員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與工作有關的人身傷亡和急性中毒事故;2、火災事故:在生產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引起的火災,并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故;3、爆炸事故:在生產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故;4、設備事故:由于設計、制造、安裝、施工、使用、檢維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機械、動力、電氣、電信、儀器(表)、容器、運輸設備、管道等設備及建(構)筑物等損壞造成損失或影響生產的事故;10(8)第十三條1、33(。
如果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就會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被認定后將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擴展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1.未經許可非法生產、銷售和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不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2.違法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1)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2)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5)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6)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8)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3.違法經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1)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志、登記標志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2)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3)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5)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6)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未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人計算機系統的。(7)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4.違法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1)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2)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3)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4)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5)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6)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7)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5.違法從事爆破作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1)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2)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3)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4)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5)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6.違法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1)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2)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3)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7.違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2)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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