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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發布時間:2007-9-19】 【作者/來源:國務院】 【閱讀:48761次】 【關 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2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特大火災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 止回閥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范圍內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托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并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六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安全閥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確責任、采取措施,并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 第七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
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特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準。
安全生產行業標準管理規定
(2004年11月1日國家安監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令第14號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產監督罰款管理暫行辦法
(2004年11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安監局令第30號 2010年5月24日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
(安監總局令第43號 2012年1月17日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
(安監總局令第57號 2012年11月16日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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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管理 (一)日常檢查 在檢測檢驗資質有效期內,檢測檢驗機構應當接受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組織進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評審或者檢查。
省級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監督評審的結果應當抄報安全監管總局。 安全監管總局可以對乙級機構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評審或者檢查。
經委托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甲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二)工作監督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在每年一月份向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計劃;乙級機構工作總結和工作計劃由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匯總后抄報安全監管總局。
(三)注銷資質 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資質證書頒發機關注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1。資質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或者未批準換證的; 2。
機構依法終止的; 3。資質依法被撤銷的; 4。
不宜繼續認定資質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資質的機構應當自決定注銷其資質之日起7日內,將資質證書和相關印章交還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并不得繼續以檢測檢驗機構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四)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干擾檢測檢驗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檢測檢驗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強行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在檢測檢驗資質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認真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檢測檢驗機構對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權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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