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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食鹽專營辦法 1996.05.27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1994.08.23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施食鹽加碘項目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4.06.30 鹽業管理條例 1990.03.02 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法院在審理鹽業行政案件中如何適用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與《河南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問題的答復 2003.04.29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09.04 部門規章財政部關于生產經營性項目碘鹽基金轉為中鹽總公司國家資本金的批復 2008.09.09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鹽資源稅適用稅額標準的通知 2007.01.24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6.04.28 衛生部疾病控制司、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鹽業管理辦公室關于為實現持續消除碘缺乏病目標加強對食鹽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2005.02.17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食鹽計價公式表的通知 2003.03.25 食鹽價格管理辦法 2003.01.03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國家經貿委鹽業管理職能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5.14 國家經貿委關于多品種食鹽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5.08 國家經貿委關于食鹽定點企業證書核發有關工作的通知 2002.09.02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鹽業企業兼并聯合重組、股份制改造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8.30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國家經貿委鹽業管理職能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5.14 國家經貿委關于多品種食鹽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5.08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開展打擊非法加工經營食鹽專項行動的緊急通知 2001.02.09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鹽業公司在銷售無碘鹽時強制用戶購買碘鹽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 2000.09.13 團體規定、行業規定 中國輕工總會關于貫徹實施《食鹽專營辦法》若干規定的意見 1996.11.05 這些法規、規章都是現行有效的。
行政法規
食鹽專營辦法 1996.05.27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1994.08.23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施食鹽加碘項目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4.06.30
鹽業管理條例 1990.03.02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法院在審理鹽業行政案件中如何適用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與《河南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問題的答復 2003.04.29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09.04
部門規章
財政部關于生產經營性項目碘鹽基金轉為中鹽總公司國家資本金的批復 2008.09.09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鹽資源稅適用稅額標準的通知 2007.01.24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6.04.28
衛生部疾病控制司、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鹽業管理辦公室關于為實現持續消除碘缺乏病目標加強對食鹽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2005.02.17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食鹽計價公式表的通知 2003.03.25
食鹽價格管理辦法 2003.01.03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國家經貿委鹽業管理職能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5.14
國家經貿委關于多品種食鹽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5.08
國家經貿委關于食鹽定點企業證書核發有關工作的通知 2002.09.02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鹽業企業兼并聯合重組、股份制改造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8.30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國家經貿委鹽業管理職能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5.14
國家經貿委關于多品種食鹽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2.05.08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開展打擊非法加工經營食鹽專項行動的緊急通知 2001.02.09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鹽業公司在銷售無碘鹽時強制用戶購買碘鹽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 2000.09.13
團體規定、行業規定
中國輕工總會關于貫徹實施《食鹽專營辦法》若干規定的意見 1996.11.05
這些法規、規章都是現行有效的。
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鹽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他們的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制鹽。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他們的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2002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為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非法經營食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
2、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第三條
非法經營食鹽行為未經處理的,其非法經營的數量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擴展資料:
非法經營食鹽量刑標準
非法經營食鹽的量刑標準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非法經營食鹽20噸以上不滿30噸的,為拘役刑或罰金刑。非法經營食鹽30噸的,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噸,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10噸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2噸,刑期增加六個月。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非法經營食鹽50噸,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噸,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25噸的,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噸,刑期增加一年。
3、升格量刑特別規定慣犯、利用委托代銷食鹽身份非法經營,依照前述法定基準刑參照點擬處罰金刑的,升格為拘役刑;擬處拘役刑的,升格為有期徒刑;擬處有期徒刑的,重處10%。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鹽改進入“落地”期 產業整合空間打開
中國證券網訊(記者 于祥明)鹽業改革正在全速推進。中國證券網記者6日從權威部門獲悉,《食鹽專營辦法》和《鹽業管理條例》等涉鹽法規正在征求社會意見,有望在2017年上半年正式落地。
鹽業體制改革設定了為期兩年的過渡期,為企業作準備。目前,31個省(區、市)鹽業體制改革實施方案已全部上報獲批,有些省份的方案正陸續浮出水面。
據了解,發改委等相關部門鼓勵各省級鹽企做優做強,鼓勵各地加快組建鹽業股份公司,推進企業上市,打造產銷一體、跨省聯合的產業龍頭。另外,中鹽總公司也提出“依托資本市場,大力推進整合”,這或進一步增加整個鹽業體制改革“投資機會”的釋放。
“從我們已經掌握的數據來看,各地的鹽價比較平穩,有些地方鹽企的出廠價格甚至下降。” 太平洋證券研究助理段一帆對上證報記者表示,鹽業體制改革將對整個產業產生深遠的影響,產業整合不可避免。
中國證券網記者注意到,從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鹽業體制市場化改革促進產業集中度的提高和企業的發展壯大。以美國為例,鹽業生產流通完全實現了市場化運行,美國鹽企由近100家鹽廠經過兼并重組形成了6家鹽廠的經營格局。數據顯示,美國年生產鹽約4000萬噸,其中4家大型集團控制著全美約90%以上的鹽業市場份額。
在業內人士看來,逐步放開市場后,鹽業企業做優做強勢在必行。對此,發改委等相關部門鼓勵各省級鹽企打造產銷一體、跨省聯合的產業龍頭,推動企業市場化進程,并積極創新商業模式。
中鹽總公司作為我國鹽業龍頭企業和唯一中央企業,將率先改革,通過市場競爭成為促進鹽業結構優化、帶動鹽業進步,并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大型鹽業公司。
中鹽總公司在2017年工作要求中提出,“積極落實國有企業改革和鹽業體制改革精神,優環境、強實力、增活力、提效率。”具體包括,帶頭改善行業環境,引領行業有序競爭,化解過剩產能;依托資本市場,大力推進整合等等。
“未來幾年,中國鹽業產業整合有望打開想象空間,擁有強大銷售資源的中鹽總公司注定是重要力量。”段一帆分析說。
行業專家告訴中國證券網記者,以前定點生產企業不能直接進入市場,只能把食鹽賣給批發企業,由批發企業進行銷售,而且有一定的區域限制。改革后,將改變這種批發企業的“獨家銷售”模式,鹽業生產企業將更自主地進入市場。簡而言之,食鹽以前是“獨家經營、計劃管理、國家定價”,改革之后將更加靈活。
當然,“無論是鹽業生產企業,還是銷售企業,在改革后都成為市場競爭主體,其結果將是‘強者恒強’,實力弱小者無疑將被淘汰。”段一帆說。
2016年5月5日,國務院公布了《鹽業體制改革方案》,標志著中國鹽業體制改革正式拉開帷幕。根據該方案,從2017年1月1日開始,放開所有鹽產品價格,取消食鹽準運證,允許現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進入流通銷售領域,食鹽批發企業可開展跨區域經營。
販賣私鹽,涉嫌非法經營,具體的法律責任,要看具體的情形。從數量上講,低于20噸的,可以行政處罰:罰款或15日以下拘留。超過20噸的,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二、《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非法經營食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第三條 非法經營食鹽行為未經處理的,其非法經營的數量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販賣私鹽,涉嫌非法經營,具體的法律責任,要看具體的情形。從數量上講,低于20噸的,可以行政處罰:罰款或15日以下拘留。超過20噸的,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二、《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非法經營食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第三條 非法經營食鹽行為未經處理的,其非法經營的數量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食品安全法》未作規定而鹽業法規有規定的地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特別規定:第一百五十一條轉基因食品和食鹽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食品安全法》對照《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鹽業管理條例》,除《國務院鹽業體制改革方案》已經取消的項目外,主要存在以下《食品安全法》八項未作規定的地方,需要按照鹽業行政法規開展食鹽專營管理。
一、《食品安全法》對食鹽專營未作規定之處
(一)食鹽專營主管機構的特別規定
《食鹽專營辦法》第四條關于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是《食品安全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沒有規定之處。
《食鹽專營辦法》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二)食鹽產銷的特別許可監管
《食鹽專營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設置的食鹽定點生產、食鹽批發許可制度,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沒有規定之處。
《食鹽專營辦法》第五條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三)禁止生產食鹽的范圍不同
《食鹽專營辦法》第十六條(一)(二)(三)(五)項是《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之處。 ……
(四)碘鹽衛生監督職能
涉及碘鹽監督,《食品安全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沒有規定之處。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碘鹽標志的特別規定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十條中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涉及標識沒有規定之處。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十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并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等等。
受字數限制,供參考。
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17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6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1994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3號發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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