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VIE的內涵
基于國內產業政策對于外資的限制,互聯網、傳媒、教育等企業紛紛采取VIE 模式繞開法律監管,實現境外上市、獲得境外資本的投資。所謂VIE 模式(VariableInterest Entity,直譯為“可變利益實體”),即VIE結構,在國內被稱為“協議控制”,是指境外注冊的上市實體與境內的業務運營實體相分離,境外的上市實體通過協議的方式控制境內的業務實體,業務實體就是上市實體的VIEs(可變利益實體)。
VIE 模式一般由境外上市主體、外商獨資企業(WOFE)和境內經營實體(外資受限業務牌照持有者,如具有辦學資質的學校)三部分架構組成。其中,境外上市主體出于稅收、注冊便利等種種考慮,可能采取開曼公司、香港殼公司等多種甚至并存的多重模式。
在VIE 模式中,境外上市主體不直接收購境內經營實體,而是在境內投資設立一家外商獨資企業,再通過一攬子協議,取得對境內經營實體全部股權的優先購買權、抵押權和投票表決權、經營控制權。同時,通過為國內運營實體企業提供壟斷性咨詢、管理等服務,將境內業務實體的所有凈利潤,以“服務費”的方式支付給外商獨資企業,最終在完稅后再將經營利潤轉移至境外上市主體中。
二、VIE構架搭建步驟
通常來說,有以下四個步驟實現VIE 結構:
(一)設立海外第一層權益主體——BVI 公司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注冊成立第一層權益主體BVI 公司的原因為,BVI對公司注冊的要求簡單,成立程序快捷、維續成本低廉、保密性高;寬松的外匯管制;無須繳付任何所得稅、預提稅、資本利得稅、資本轉移稅、繼承稅、遺產稅或財產稅。BVI 作為創始股東的持股主體,股東用自己100%持有的BVI公司持有其在開曼公司的股份,而非個人直接在開曼公司持股,若以后開曼公司有分紅或者出售股票所得收入,該項收入進入BVI 公司而非個人,BVI 免稅且具保密性,股東避免了被立即征收個稅,具有遞延納稅或者可能免稅的功能。
(二)設立海外第二級權益主體——開曼公司
現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交易所和香港聯交所等國際知名交易所都接受注冊在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BVI)的公司掛牌上市。但因BVI 注冊公司透明度低不易被接受,所以選擇開曼作為上市主體。
(三)設立海外第三級權益主體——香港殼公司
香港跟中國大陸有稅收優惠政策,即《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的英文簡稱。包括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設置一層香港,未來大陸公司向股東分紅等可能會享受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從具體注冊操作層面講,用香港作為股東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WOFE),需要對股東進行公證,而香港公司的公證費用和時間成本,均比對開曼進行公證節約很多。
(四)香港殼公司在境內設立WOFE
WOFE 與境內運營實體公司簽訂一系列協議,達到利潤轉移及非股權控制的目的。
通過這一系列的控制協議,注冊在開曼的境外上市主體可以控制中國的境內經營實體及其股東,使其可以按照外資母公司的意志經營境內運營實體企業、分配、轉移利潤。
三、VIE 構架涉及的協議
境外上市主體為了取得對境內運營實體的控制權以及轉移業務利潤,通常會安排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控制的WOFE 與境內運營實體公司及其股東簽署一系列協議,一般而言,該一系列協議會包括以下類型:
(一)借款協議
即WOFE 借款給內資運營實體的股東,股東將資金注入企業發展業務。
(二)股權質押協議:
內資企業的股東將其持有的運營實體公司的股權完全質押給WOFE。
(三)獨家顧問服務協議:
通過該協議實現利潤轉移,協議規定由WOFE向經營實體企業提供排他性的知識產權及技術顧問服務,而實體公司向WOFE 支付的費用額為全年的凈利潤。
(四)資產運營控制協議:
通過該協議,由WOFE實質控制經營實體的資產和運營。
(五)認股權協議:
即當法律政策允許外資進入實體公司所在的領域時,WOFE可提出收購實體公司的股權,成為法定的控股股東。
(六)投票權協議:
通過該協議,WOFE 可實際控制運營實體公司董事會的決策或直接向董事會派送成員。
四、VIE 架構相關主體設立所需資料
五、VIE 構架的法律風險及解決對策
(一)合規性法律風險
VIE結構主要用于境外投資機構投資我國禁止性行業和規避2006 年商務部頒布的10 號文的關聯并購審查制度,在境內的適用本身不排除涉嫌規避我國對外資禁止性行業的準入規定,合規性尚無明確定論。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判決了VIE結構第一案:亞興公司和安博教育關于VIE構架的股權糾紛案件,并且支持了VIE結構的合法性。這是歷史上第一次在最高院這個層面觸及到VIE 結構的合法有效性這個議題,雖然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但是從現階段看,VIE 結構的適用安全性是能夠得到保證的。
(二)控制風險
VIE構架下,WOFE作為運營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將需考慮限制境內企業實際控制人權限的風險控制安排,包括加強投資方參與外商獨資企業經營決策與管理的權力,由投資方人委派的人選擔任外商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至少成為董事等,以防止境內企業實際控制人全權操縱VIE 結構的存續,并確保在境內企業違約時能及時觸發VIE 控制協議中股權質押等權利的行使機制。
(三)WOFE 和運營公司合約風險
改進和優化WOFE 和運營公司之間控制協議的條款規定,提高企業控制協議的可執行性和建立違約風險控制措施,從而切實提高VIE 結構的穩定性。
來源:投行下午茶(thxwc2014);作者:唐照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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