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例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29號
案情摘要:
一審審理:
二審審理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再審審理
再審期間,安徽根源公司提供證據材料:證據材料一《浙江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技術改造)》復印件一份。證明安徽根源公司的預期收益是確定的,15萬元每天的賠償款不足以彌補安徽根源公司的損失。該證據可以明確根據平湖根源公司的申請項目,總投資為3.7億元,固定投資3.2億元,實現利潤1.64億元。證據材料二《勞動合同》復印件六份、《關于調往平湖根源公司勞動關系變更函》。證明安徽根源公司將自己的技術骨干派至平湖根源公司,支持平湖根源公司早日投產,以便協議履行,但平湖根源公司事實上沒有開股東會,單方將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全部予以辭退。證據材料三《保溫隔熱裝飾一體板項目投資協議書》及《關于解除安徽根源公司項目的協議》復印件各一份、長豐縣發改委發改雙服(2010)80號《關于同意安徽根源公司年產1600萬平方米外墻保溫隔熱裝飾一體板項目備案復函》一份、長豐縣環保局長環建(2010)58號《安徽根源公司年產1600萬平方米外墻保溫隔熱裝飾一體板生產線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批復》一份、長豐縣規劃局《證明》一份。證明安徽根源公司將原本已經在長豐縣通過立項、規劃、環評的項目停掉,全力以赴投入平湖根源公司生產經營,損失慘重。證據材料四專利清單一份。證明安徽根源公司因平湖根源公司遲遲不投產,無法將專利轉化為生產力,且專利期限越來越臨近,安徽根源公司的損失越來越大。在常達5年時間內,平湖根源公司沒有生產,而安徽根源公司在安徽又不能生產,故其損失慘重。證據材料五安徽省建筑材料款項技術研究院出具且由平湖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編制組成員的《平湖根源公司年產1000萬平方米A級防火保溫隔熱磚石一體板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一份。證明第十四章財務評價中第14.5利潤及利潤分配部分明確寫明,年平均利潤為22445萬元,按365天技術,日利潤約為61.5萬元,故合同約定平湖根源公司對安徽根源公司的賠償是合理的,有依據的。
平湖根源公司質證認為,證據一,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安徽根源公司以此證明其損失可以確認,但我們認為該證據目的不能實現,備案僅僅是項目可以立案的依據,若沒有開工投產,過段時間這個備案就過期了,所以備案投資書與開工無關,也不能認定損失。證據二,勞動合同,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平湖根源公司認為通過勞動合同可以證明合資協議和雙方的9月12日股東會協議可以證明平湖根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周松桂,而不是平湖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證明平湖根源公司信任周松桂,不能證明安徽根源公司的證明目的。產能報告可以證明平湖根源公司可以開工生產,也證明當時符合開工條件,所以也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證據三,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但存在問題:安徽根源公司與長豐經濟技術開發區確實簽訂有該協議,該協議有投資項目的備案表,可以形成1600萬的生產能力,從平湖根源公司角度來講,其總共投資1.9億元,包括注冊資本和貸款,理論上講,可以生產1600萬,而現在平湖根源公司已投資1.6億元,300萬平方米的投資都沒有成功,周松桂是如何管理的。該項目在2011年度實現年產值銷售額1億元,而在2011年12月6日解除時只有40萬元的土地保證金,證明目的安徽根源公司終止該項目的損失何來。對安徽根源公司究竟有無實際投入也可以查詢。證據四,真實性原則上認可,安徽根源公司專利再多,應當許可平湖根源公司使用,而迄今安徽根源公司沒有提供或授權給平湖根源公司使用,所以我們不認可安徽根源公司的證明目的。證據五,可行性報告上售價218元(不含稅),但實際上這是可行性報告,實現利潤是雙方要努力的,可行性報告第71頁盈虧評估分析就直接否認了安徽根源公司的證明目的,300萬平方米項目設備開工的情況下,平湖根源公司是虧損的,就安徽根源公司證明其損失每天15萬元是不存在的。平湖根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且是受害方。
本院對安徽根源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意見:證據材料一、三,鑒于平湖根源公司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故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證據二、四、五,平湖根源公司真實性無異議,證據效力予以確認,但證明效力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的抗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關于本案協議書第一條的效力。經查,本案協議書系由安徽根源公司與平湖根源公司簽訂,而平湖根源公司系由安徽根源公司持有20%股份的股東和興貿公司持有80%股份的股東設立的有限公司。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除了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調整,也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制。本案協議書系公司與公司股東簽訂,從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的內容看,系公司對另一股東可能存有的違約行為而承擔的違約責任。而公司股東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安徽根源公司作為平湖根源公司的一方股東,只需對平湖根源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因平湖根源公司對另股東的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使得平湖根源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處于過度風險之中,誘發了過高的道德風險,即可能存在通過股東的有限責任而外化道德風險,進而產生過高的代理成本。因此股東為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存在著從事高風險活動的沖動,一旦成功便可獲得暴利,同時在風險爆發之前將風險利益以紅利方式分配殆盡。即便失敗,股東也無需承擔很大的損失。換言之,即公司風險行為的真正承擔者,不是風險收益的領受者,而是與風險利益無關且經常無法控制風險行為的第三人。結合本案,平湖根源公司承擔公司股東的違約責任,實質上損害了平湖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本案協議書第一條的內容,屬于濫用股東權利之情形。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認定本案第一條協議書無效得當,但二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認定協議書第一條無效,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二、關于平湖根源公司應否賠償安徽根源公司的經濟損失。平湖根源公司與安徽根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第一條內容,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依法確認無效。但安徽根源公司基于該協議書,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訴訟履行了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的義務,因著平湖根源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將300平方米項目設備全部到位及2012年12月12日正式生產,造成了安徽根源公司的信賴利益損失。平湖根源公司明知簽訂案涉合同其為大股東興茂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有可能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仍與安徽根源公司簽訂合同。對此平湖根源公司存有過錯。而安徽根源公司明知該條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仍與平湖根源公司簽訂協議書。鑒于雙方對協議書第一條無效均存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安徽根源公司主張由平湖根源公司承擔2250萬元的經濟損失,依據不充分。結合雙方當事人在本案履約過程中的誠信及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由平湖根源公司賠償安徽根源公司損失900萬元。
綜上分析,安徽根源公司提出的再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由平湖根源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2250萬元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以本案協議書第一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認定無效,屬適用法律有誤,且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認定本案協議書全部有效存有不當,但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終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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