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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保護法中: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加強領導。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并根據實際情況減免雜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殘疾學生就學。
第十九條 殘疾人教育,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實施: (一)在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時,加強身心補償和職業技術教育; (二)依據殘疾類別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課程設置、教材、教學方法、入學和在校年齡,可以有適度彈性。 第二十條 殘疾人教育,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重點的方針,著重發展義務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積極開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條 國家舉辦殘疾人教育機構,并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捐資助學。 第二十二條 普通教育機構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實施教育。
普通小學、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拒絕招收的,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學校招收。 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
第二十三條 殘疾幼兒教育機構、普通幼兒教育機構附設的殘疾兒童班、特殊教育學校的學前班、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家庭,對殘疾兒童實施學前教育。 初級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對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附設的教育班和殘疾人職業技術教育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實施高級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職業技術教育。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所在單位和社會應當對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職業培訓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二十五條 國家有計劃地舉辦各級各類特殊教育師范院校、專業,在普通師范院校附設特殊教育班(部),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普通師范院校開設特殊教育課程或者講授有關內容,使普通教師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識。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盲文、手語的研究和應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學用具及其他輔助用品的研制、生產和供應。
國家教育委員會開展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工作,使殘疾兒童少年能夠就近入學,提高升學率,保障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對象,主要是指視力(包括盲和低視力)、聽力語言(包括聾和重聽)、智力(輕度,有條件的學校可以包括中度)等類別的殘疾兒童少年。一般應當對其殘疾類別和程度進行檢測和鑒定。智力殘疾兒童少年的鑒定結論僅用作對其進行特殊教育的依據,其姓名和檔案材料應該嚴格保密,不可以在學生中流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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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有計劃地舉辦各級各類特殊教育師范院校、專業,在普通師范院校附設特殊教育班(部),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
普通師范院校開設特殊教育課程或者講授有關內容,使普通教師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識。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程1998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特殊教育學校暫行規程》已于1998年12月1日經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特殊教育學校內部的規范化管理,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依據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學校是指由政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專門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的機構。第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學制一般為九年一貫制。
第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要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根據學生身心特點和需要實施教育,為其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繼續接受教育,成為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第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培養目標是:培養學生初步具有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養成文明、禮貌、遵紀守法的行為習慣;掌握基礎的文化科學知識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運用所學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掌握鍛煉身體的基本方法,具有較好的個人衛生習慣,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審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勞動、生產的知識和技能;初步掌握補償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復;初步樹立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的精神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形成適應社會的基本能力。
第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為漢語言文字。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以及國家推行的盲文、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使用本民族或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和盲文、手語進行教學,并應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年級開設漢語文課程,開設漢語文課程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第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全面負責學校的教學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條 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特殊教育學校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學校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要如實報告工作,反映情況。
學年末,學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重大問題應隨時報告。 入學及學籍管理第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招收適合在校學習的義務教育階段學齡殘疾兒童、少年入學。
招生范圍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學校實行秋季始業。
學校應對入學殘疾兒童、少年的殘疾類別、原因、程度和身心發展狀況等進行必要的了解和測評。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根據有利于教育教學和學生身心健康的原則確定教學班學額。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因病無法繼續學習的學生(須具備縣級以上醫療單位的證明)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準其休學。休學時間超過三個月,復學時學校可根據其實際情況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意見后編入相應年級。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接納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不適合繼續在普通學校就讀申請轉學的殘疾兒童、少年,并根據其實際情況,編入相應年級。學校對因戶籍變更申請轉入,并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殘疾兒童、少年,應及時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學校對招生范圍以外的申請就學的殘疾兒童、少年,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準其借讀,并可按有關規定收取借讀費。第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修完規定課程且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對不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對已修滿義務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規定課程者,發給肄業證書;對未修滿義務教育年限者,可視情況出具學業證明。
學校一般不實行留級制度。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學業能力提前達到更高年級程度的學生,可準其提前升入相應年級學習或者提前學習相應年級的有關課程。
經考查能夠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學生,在經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同意后,應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轉學。第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對品學兼優的學生應予表彰,對犯有錯誤的學生應給予幫助或批評教育,對極少數錯誤嚴重的學生,可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和記過處分。
學校一般不得開除義務教育階段學齡學生。第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防止未修滿義務教育年限的學齡學生輟學,發現學生輟學,應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依法使其復學。
第十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學籍管理辦法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教育教學工作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的主要任務是教育教學工作,其他各項工作應有利于教育教學工作的開展。
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要面向全體學生,堅持因材施教,改進教育教學方法,充分發揮各類課程的整體功能,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按照國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學校課程計劃、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工作。
學校使用的教材,須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查通過;實驗教材、鄉土教材須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八條:國家保障殘疾人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加強領導。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并根據實際情況減免雜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殘疾學生就學。
第十九條 殘疾人教育,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實施:
(一)在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時,加強身心補償和職業技術教育;
(二)依據殘疾類別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課程設置、教材、教學方法、入學和在校年齡,可以有適度彈性。
第二十六條:殘疾幼兒教育機構、普通幼兒教育機構附設的殘疾兒童班、
特殊教育機構的學前班、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家庭,對殘疾兒童實施學前教育。
初級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機構和普通教育機構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對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機構、普通教育機構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和殘疾人職業教育機構,
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實施高級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職業教育。
擴展資料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殘疾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基于殘疾的歧視。禁止侮辱、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我國制定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核心,包括《刑法》、《民法通則》、《婚姻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母嬰保健法》、《傳染病防治法》和《收養法》等在內的一系列有關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的法律,以及大量相應的法規和政策措施,形成了較為完備的保護兒童權益的法律體系。
憲法規定:“禁止虐待兒童”。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確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虐待兒童,對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經教育不改的,可以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條的規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青團、婦聯、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或者學校、居委會、村委會請求保護。
被請求的上述部門和組織都應當接受,根據情況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采取救助措施。《婚姻法》第43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刑法》第260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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