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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有四種類型:(1)是不同位階的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不同位階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又稱為層級沖突或縱向沖突。如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之間發生的規范沖突。(2)同一位階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同一位階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又稱為同級沖突或者橫向沖突。如處于同一效力層級的法律之間、行政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之間、部門規章之間的規范沖突。(3)是不同時期發布的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這種沖突為新法與舊法之間的沖突,又稱為新舊沖突或時際沖突。(4)是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沖突。這種沖突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規定不一致時所產生的沖突,又稱為特別沖突。行政審判中,對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的處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進行:
第一,對于層級沖突應當確立高位階的法律規范優于低位階的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效力低的法律規范服從效力高的法律規范。依據《立法法》第78條規定和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這一特點,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座談會既要》亦確定了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適用原則:下位法的規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適用上位法。當前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適用上位法。在這種情況下,為維護法制統一,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應當對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進行判斷。經判斷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依據上位法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由此看來,法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的法律層級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一次遞減。高位階的法律規范優于低位階的法律規范,低位階的法律規范不得與高位階的法律規范相抵觸。
第二,對于新舊沖突,通常適用新的法律優于舊的法律規范的規則。即當新的法律規范與舊的法律規范的規定不一致時,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適用新的法律規范,但新的法律規范一般不溯及既往8.《座談會紀要》關于新舊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對實體問題適用和程序問題適用進行嚴格區分,并對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情形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的幾種情形作了列舉。《座談會紀要》對新舊沖突的解決明確了這樣一個適用規則:根據行政審判中的普遍認識和做法,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實體問題適用舊法規定,程序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二)適用新法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三)按照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應當適用新法的實體規定的。
第三,對于特別沖突,通常適用特別法規范優于普通法規范的規則。適用此原則時又會遇到法律之間、行政法規之間或者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怎么辦?依照《立法法》第85條之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一般規定不一致時,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裁決。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座談會紀要》進一步規范了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適用關系:法律之間、行政法規之間或者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規定允許舊的特別規定繼續適用的,適用舊的特別規定;新的一般規定廢止舊的特別規定的,適用新的一般規定。不能確定新的一般規定是否允許舊的規定繼續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屬于法律的,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屬于行政法規的,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裁決;屬于地方性法規的,由高級人民法院送請制定機關裁決。
在建立國家憲法監督機構的同時,國務院對法規和規章的解釋和裁決也應進一步加強。
行政執法中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解釋裁決權應集中于國務院法制辦,由它公開受理對規章沖突的申告,并有權對相互沖突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作出有效力的解釋,對規章的沖突作出裁決。改變現行法規監察部門所做的內部、不公開的、軟監督的做法。
法制辦在裁決糾紛時,遇到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沖突,如果認為應適用地方性法規的,可作出撤銷部門規章的決定;如果認為應適用部門規章的,對地方性法規是否違法、違憲的,應當提請全國人大憲法監督機構做出裁決。
應該說新法優于舊法的,但是情況實際上也不盡然,比如79年的刑法和97年的刑法,按道理說應該我們在審案的時候應該遵照97刑法,但是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而修訂后的新刑法認為是犯罪,使用當時的刑法,新刑法沒有溯及力
第二,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但心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而判決尚未確定,就應當使用新刑法,這時新刑法就有溯及力
第三,如果兩部法都認為是犯罪,但是新刑法所規定的罪行比就刑法輕的,則按照新刑法執行
第四,如果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做出判決了的,則該判決繼續有效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列、單行條列、規定,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規定。這句話為什么不對?
這句話是正確的,因為事物是有矛盾性的,特殊矛盾應該特殊對待,尤其是在我們自治區,特別行政區不能一同而論,歷史,文化,民族的差異,我們只能尊重~~
呵呵··費心地回答,希望能明白O(∩_∩)O
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一般表現為此長彼消的關系,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減損私人利益作為成本,或者說以限制或者剝奪某種公民權利作為代價。
因此,憲法通常規定只有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行政機關作為法律實施主體,只能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權利,通過實施法律的方式來實現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標。
例如:我國憲法經過十屆人大二次會議修改后,在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又一次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這就在強調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時,正式確立了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則,并進一步確認了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憲法精神。 其一,具有“公共性”。
較私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首先是一種公眾利益,受益主體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顯著特點;同時這種利益的實現主要依賴以政府為代表的公共選擇機制,一般難以通過市場等私人選擇機制來實現。 其二,具有合理性。
由于一種公共利益的實現經常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減損作為代價的,因此立法機關在界定公共利益時就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或者比例性原則):要對局部公共利益與整體公共利益、短期公共利益與長期公共利益加以權衡;對可能減損的私人利益與可能增長的公共利益加以權衡;對實現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加以權衡。通過這些權衡,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
其三,具有正當性。公共利益的界定事關廣泛的公眾利益,立法機關,尤其是地方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當廣泛聽取、充分尊重公眾意見,保證公共利益界定基于廣泛的民意之上。
其四,體現公平性。公共利益是一種公眾利益,如果以減損少數人的私人利益卻又不給予必要補償的方式來增進公共利益,就會有違正義和公平。
這種補償應當是一種得失相當的公平補償和合理補償,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適當補償”或者彈性很大的“相應補償”。
此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有明確的規定。
附: 第七十八條 【憲法效力】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七十九條 【法律與行政法的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效力】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變通規定的效力】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規章的效力】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第八十三條 【特別規定與新的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不溯及既往】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十五條 【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與規章】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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