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試行辦法》所述“金融機構”僅指持牌金融機構,包括六類:(1)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2)信托公司;(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4)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5)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6)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金融機構。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權。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再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金融機構控股與其自身相同類型的或者屬業務延伸的金融機構,并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除外)。
◎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參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作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
2018年資管新規出臺之后,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陸續發布《商業銀行股權管理試行辦法》、《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于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證券公司股權管理規定》。在加強各類金融機構股權管理的同時,針對實踐中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業投資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業擴張帶來的風險,中國人民銀行于2019年7月26日發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簡稱“《試行辦法》”),在已經形成的整體監管思路的基礎上,對具體的監管標準進行明確與細化。本文主要依據《試行辦法》的具體規定,并結合其他監管法規與政策對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規制進行梳理。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內涵
1.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集團從目前的監管思路來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金融機構在開展自己主營業務的同時,投資或設立其他金融機構,形成綜合化金融集團。如中信集團旗下擁有中信銀行、中信證券、中信信托、信誠人壽、信誠基金、中信資管等。第二類是非金融企業投資控股兩種或兩種以上類型金融機構。如阿里巴巴等電商企業在主營業務取得優勢地位后,通過并購重組等方式持有多個金融牌照。《試行辦法》規制的金融控股公司屬于第二種,即依法設立,對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類型金融機構擁有實質控股權,自身僅開展股權投資管理、不直接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控股集團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共同構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2.金融機構的認定范圍《試行辦法》所述“金融機構”僅指持牌金融機構,包括六類:(1)商業銀行(不含村鎮銀行)、金融租賃公司;(2)信托公司;(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4)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5)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6)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金融機構。“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金融機構”賦予了金融監管部門自由裁量權,如理財子公司、基金子公司、券商資管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金融機構雖未在《試行辦法》中予以列明,但出于審慎監管原則,依然可能被納入前述規定的范圍。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機制及設立要求
(一)審批制下的協同監管對于金融控股公司實行多部門協同監管。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銀保監會、證監會、外管局等部門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實施監管;財政部負責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制度管理。(二)設立要求1.應當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形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審批機構為中國人民銀行,《試行辦法》從金融機構總資產規模是否達標及是否符合宏觀審慎監管需求對應當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形進行規定:(1)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中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產規模不少于5000億元的,或者金融機構總資產規模少于5000億元,但商業銀行以外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資產規模不少于1000億元或受托管理資產的總規模不少于5000億元。(2)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不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產規模不少于1000億元或受托管理資產的總規模不少于5000億元。(3)實質控制的金融機構總資產規模或受托管理資產的總規模未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但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宏觀審慎監管要求,認為需要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2.設立條件及股東資質對于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條件見于《試行辦法》第七條,主要從資本、人員、制度等方面進行要求。對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資質,《試行辦法》區分非主要股東和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各類股東分別設置了正面清單及負面清單。(1)非主要股東。非主要股東是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權不足5%且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無重大影響的股東,除應滿足一定的正面條件外,《試行辦法》另規定了一項除外條件及一項禁止性條件。即:①通過證券交易所、股轉系統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東,不適用非主要股東的資質要求。②金融產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單一投資人、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總額的5%。(2)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總額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股份總額不足5%但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控股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總額50%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股份總額不足50%但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有實質控制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指對金融控股公司擁有實質控制權的法人或自然人。除應遵守關于非主要股東的規定外,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正面清單另包含主營業務、公司治理、財務狀況、國有資本布局結構、自然人股東的相關經驗等方面的要求。負面清單則主要包括股權存在權屬糾紛、委托/受托持股、虛假出資、對于曾經投資金融控股或金融機構的經營失敗或重大違規負有重大責任、拒不配合監管等。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不得通過投資基金等方式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有業內人員認為,這一規定也間接表明了金融監管部門對于通過私募基金投資金融機構的否定性態度。3.資本金來源《試行辦法》明確要求,投資金融控股公司的資金應為股東的自有資金,來源真實、可靠,且監管部門對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資本合規性實施上下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資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資金來源,向下會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控股金融機構的資金來源。三、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與經營管理
(一)股權結構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和最終受益人可識別,法人層級合理,與自身資本規模、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管控水平相適應。主要的禁止性要求如下:1.避免復雜股權關系。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股東、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機構法人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2.禁止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權。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再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金融機構控股與其自身相同類型的或者屬業務延伸的金融機構,并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除外)。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3.禁止委托持股。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權。4.限制參控股數量。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參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作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二)經營行為要求《試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至三十七條對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經營行為設定的監管標準覆蓋了公司日常運營中需要注意的多個方面,主要包括并表管理、資本充足率、風險管理、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等,體現了“審慎監管”的金融監管思路。四、結語
《試行辦法》的出臺將會有效彌補我國在金融控股公司監管領域的空白,進一步推動金融亂象治理,規范金融秩序。就目前的《試行辦法》征求意見稿而言,部分規定仍有待進一步明確,例如過渡期安排中,對于持股整改計劃如涉及存在限售承諾/安排的股權結構調整,具體如何操作及與上市公司相關監管規定如何協調等。《試行辦法》征求意見的反饋將于2019年8月24日截止,筆者也將持續關注《試行辦法》正式稿及其實施細則、配套制度的相關動態。
來源:王金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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