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醫療器械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關于醫療機構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常因醫患雙方主張適用的法律不同,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從法律上看,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屬于診斷與治療行為。診療行為會涉及醫療器械的使用,如醫生借助X光機或CT設備對患者進行診斷。
觀察涉及醫療器械的損害事件,在醫院與患者間,除了診療服務合同關系外,還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因而屬于混合合同關系。在買賣合同中,醫療機構作為醫療器械的銷售方,應當有保證標的質量安全的默示擔保義務。
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只有當已經構成醫療事故時,醫療機構才對患者或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而構成醫療事故又必須是因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診療服務過失所致。但是,由于醫療器械本身的缺陷所導致的患者損害并非由醫務人員的診療過失所致,這種情況顯然不構成醫療事故。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機構不需要對患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述理論在實踐中被很多醫療機構用作拒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
但是,從法理上分析,這種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專門針對醫療事故認定和行政處理程序而制定的行政法規。該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只有在構成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才對患者(或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條例的立法目的來說,這一規定并無不當。但是,該條例并未涉及醫療機構雖未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侵權或違約行為時的法律責任,而未涉及并不意味著免除責任,醫療機構在損害中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并未免除。
第二,醫療器械所致損害事件與醫療事故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醫療機構是醫療器械的使用主體,如果其未正確履行注意義務,造成無證或質量有缺陷的醫療器械被用于臨床,就會造成法律意義上的醫療事故。
就責任分配而言,如果患者身體受到損害的原因是醫療器械出現《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中規定的質量問題或其他違法問題,則醫療器械生產廠商、經銷商及醫療機構應對患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患者受到損害的原因是患者自己未盡到診療協助義務(如患者違背醫囑注意事項),則應由患者自行承擔后果;如果醫療器械不存在《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問題,醫療機構正確使用,患者也盡到了協助義務,卻仍然發生了醫療器械損害事件,這種情形應為“醫療器械不良事件”。若發生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應當按照《民法總則》規定的公平原則,由患者與醫療器械生產廠商、經銷商及醫療機構共擔損害后果。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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