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要旨
以案說法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法院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陳惠美個人是否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法律規(guī)定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務嚴格分離,且股東應就其個人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陳惠美提供了上訴人嘉美德公司的相關審計報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獨立完整的財務制度,相關財務報表亦符合會計準則及國家外匯管理的規(guī)定,且未見有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跡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財產與陳惠美個人財產相分離的事實。應高峰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嘉美德公司財產與陳惠美個人財產沒有混同,并提出如下異議:審計報告未反映本案訴訟情況;嘉美德公司一審中提供的銀行收支報告反映,應高峰投資后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轉移了96萬余元,包括發(fā)放均岱公司員工工資等。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采用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該股東的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出現了混同。然而從本案目前的證據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應高峰的投資款后,雖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員工工資及貨款等費用,但是,根據雙方投資合同的約定,應高峰投資后,均岱公司的業(yè)務將全部轉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業(yè)務支出與應高峰的投資項目直接有關;這些費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業(yè)務支出,并無款項轉人陳惠美個人賬戶的記錄,而審計報告中是否記載本案訴訟的情況也與財產混同問題無涉。因此,應高峰提出的異議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財產與陳惠美個人財產有混同的跡象,不足以否定上訴人的舉證。陳惠美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令陳惠美對嘉美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當,應依法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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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況可以停息掛賬?為什么會斷息掛賬?企業(yè)或公司發(fā)生破產清算。 或執(zhí)行合同,出售產品或提供勞務后被終止執(zhí)行。 再或承兌匯票被拒付。 導致銀行停息 掛賬或者無法續(xù)期,法院出示公證處公證書,對外辦理清算協(xié)議,法院許可。 企業(yè)發(fā)生經營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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