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張某系楊某第四任妻子,二人于2007年11月5日登記結婚。在登記結婚前夕,雙方于2007年11月2日簽訂《婚前協議》,該協議第一條約定:楊某與張某婚后居住在楊某名下位于通州區新城南關的某處房屋;第二條約定:楊某全款購買的朝陽區力源里某處房屋由楊某的女兒楊某某居住;…….第五條約定:楊某與張某百年之后,剩下誰房屋歸誰。后楊某于2012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2016年初,楊某之女楊某某以遺囑繼承糾紛為案由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楊某名下的房產。同月底,張某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案由將楊某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按照婚前協議約定確認楊某名下位于通州新城南關的房屋歸其所有。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婚前協議》第五條屬楊某對其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應屬遺囑性質,理應屬遺囑繼承法律關系調整范疇。現楊某某起訴張某遺囑繼承糾紛案件尚在審理過程中,故張某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由起訴楊某不當,應予駁回。綜上,法院裁定駁回張某的起訴。
裁定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現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婚前協議》第五條的性質。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條款與其他條款一起組成婚前協議的內容,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律屬性應為合同;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條款屬當事人對死后財產處分內容,符合遺囑構成要件,應屬遺囑性質。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形式上看,《婚前協議》第五條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遺囑是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2000年司法部頒布的《遺囑公證細則》第2條如此定義:“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我國《繼承法》只規定了遺囑的財產效果,財產轉移于何時、如何移轉、移轉多少等皆可由遺囑人自由決定,并未明確規定遺囑自由,但遺囑自由乃私法自治在繼承法上的表現,應是繼承法的核心,具體體現在遺囑行為自由、遺囑內容自由與遺囑形式自由等方面。關于遺囑的形式,《繼承法》規定了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以及口頭遺囑五種形式。本案中,張某與楊某在婚前協議中約定二人“百年之后,剩下誰房屋歸誰”,實際為雙方分別賦予對方以繼承權,形式上與共同遺囑類似。我國《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均未規定共同遺囑,惟《遺囑公證細則》第15條以兩款規定了共同遺囑的公證問題“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由此推斷,在實踐中,共同遺囑雖被限制使用,但并未遭禁止。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婚前協議中涉及遺囑內容當屬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
(二)從內容上看,《婚前協議》第五條符合遺囑的特征。除應當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外,遺囑在內容上具有有別于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一是具有單方法律行為的特征,即遺囑之作成僅需遺囑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實現;二是具有無相對人意思表示的特征;三是死因行為,即遺囑在遺囑人死亡之后生效;四是親為行為;五是要式行為。關于遺囑的形式要件,前已有論述,在此不贅述。遺囑的五個特征中,最重要的特征當屬死因行為特征,換而言之,即遺囑人生前處分其個人財產,但該處分行為于其死亡時發生效力。楊某與張某關于“百年之后,剩下誰房屋歸誰”的約定條款的生效要件即為一方死亡,符合遺囑的特征。而根據《繼承法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因婚前協議中所涉及的財產均為楊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因此,從法律效力而論,張某與楊某關于“百年之后,剩下誰房屋歸誰”的約定實際系楊某對其財產進行死因處分,應屬楊某的個人遺囑,當屬繼承法律關系調整范疇。
鑒于楊某某訴張某遺囑繼承糾紛案件尚在審理過程中,張某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案由起訴楊某某,并要求依據婚前協議約定確認房產歸其所有,應予裁定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的裁定是正確的。
來源:北京法院網
作者: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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